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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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駕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楠梓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戮章存卷可按,顯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