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向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綽號「 阿昌 」之男子借款2萬元,嗣因異議人無法償還借款,故被逼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並約定於97年12月6日還清餘款,惟該名綽號「阿昌」之男子於97年12月5日夜間即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俟異議人被告知該自小客車已賣給車行,要求需準備6萬元方得回贖,異議人因無法回贖而喪失該車所有權,且非違規之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二)然異議人陳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之前跟錢莊有債務問題,車子被錢莊開走了,那個時候錢莊有一個叫阿昌的人有讓伊簽下該車之讓渡書乙節,業經證人謝東閔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到院結證:
「(問:是否有介紹一個叫阿昌的人?)是的。」、「(問:當時是否有借錢還不出款項,車子被阿昌開走?)他有表明他缺錢,希望用車子抵押借錢,我才介紹阿昌給他認識,但是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車子之後有確實交給阿昌?)異議人的母親有聯絡我車子被牽走,但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實際看到阿昌將車子牽走,但是後來異議人母親有打電話請我聯絡阿昌請他將車子還給異議人。」等語明確,此有該案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三)其次,異議人因涉犯詐欺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第651號),復於該案98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97年9月23日向忠政機車行購買車牌000-000號三陽125C.C.重型機車,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惟因向錢莊借錢並遭催討,所以透過別的機車行轉賣給他人,後來伊的自小客車也被錢莊拿去以權利車轉賣等語,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98年度調偵字第651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先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轉賣,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綽號「阿昌」之男子占有一情屬實,應可採信。此外,經本院函查異議人繳交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情形可知,異議人分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月7日、99年3月12日向匯豐汽車公司催收人員表示該車已被錢莊取走,及繳完車款後請公司不要暫緩協尋,另該車第三人使用違規多,請公司趕快協尋取回,並告知公司違規地點在臺南區五期出入多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催收紀錄1紙在卷可按,益徵上開自小客車因交付綽號「阿昌」之男子而行蹤不明,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 麻監 裁罰字│98年12月│古坑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第裁75-ZHP│23日17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13131│23分│10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站繳費│││├──┼─────┼────┼────┼────────┼──────┼────┤│2│麻監裁罰字│98年11月│臺南市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2,300元│││第裁75-SK0│14日17時│海路海口│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067057│24分│宮前近濱│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海路橋前│未滿40公里│││││││往北││││├──┼─────┼────┼────┼────────┼──────┼────┤│3│麻監裁罰字│98年11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道路交通管理│3,300元│││第裁75-ZDR│06日19時│站南下第│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處罰條例第27││││023052│34分│8車道│費│條第1項││├──┼─────┼────┼────┼────────┼──────┼────┤│4│麻監裁罰字│98年11月│斗南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700元│││第裁75-ZDP│06日18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22555│56分│8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站繳費│││├──┼─────┼────┼────┼────────┼──────┼────┤│5│麻監裁罰字│98年11月│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700元│││第裁75-ZDQ│06日19時│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021186│15分│7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站繳費│││├──┼─────┼────┼────┼────────┼──────┼────┤│6│麻監裁罰字│98年09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75-1S0│16日20時│安路-3│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240398│00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7│麻監裁罰字│98年09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75-1S0│10日19時│華路-6│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240394│18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8│麻監裁罰字│98年09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75-1S0│06日16時│華路-6│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240390│19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9│麻監裁罰字│98年09月│臺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75-1S0│04日16時│華路-6│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240388│42分││規定繳費│條第2項││├──┼─────┼────┼────┼────────┼──────┼────┤│10│麻監裁罰字│99年03月│臺南市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900元│││第裁75-S01│02日10時│平五街75│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833163│26分│號前││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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