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蔡建霆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吳志乾 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吳志乾間因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涉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與被告吳志乾業於民國99年9月10日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全部訴訟,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則其中起訴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850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為已足。經計算,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83元(15,850x1/3=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