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宏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投資父親經商失敗,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先行聯絡聲請人,並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335元之清償方案,惟無法與聲請人取得共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本院111年11月9日調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775,343元,記載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之債權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122,863元、富邦銀行79,00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甲○銀行)21,89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1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29,66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公司)37,000元、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公司)162,000元。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所列計之富邦銀行379,0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27,209元、誠信資融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226,46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1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7,20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艾星公司)283,845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下簡稱健保署)43,434元債務部分,則並無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5日發函上開債權人,並請其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誠信公司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原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誠信公司,債務本金為226,460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90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4至第40頁);艾星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為原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艾星公司,債務本金為298,541元,並附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50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4頁);凱基銀行於111年9月28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債務本金為27,209元,並有債權金額彙總表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富邦銀行於111年9月28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貸款保證債務,債務本金為367,518元,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0頁至第63頁);健保署於111年9月28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健保費用及滯納金,合計債務總額為19,027元,並有債權陳報表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良京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原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良京公司,債務本金為7,208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0頁至第73頁);元大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原誠泰銀行信用貸款,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元大公司,債務本金為181,183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消費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1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至於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所列計之普羅公司37,000元債務部分,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本院曾於111年8月24日命聲請人查明其對該公司之債務係由何人承受,若有變更應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惟聲請人迄未對此部分債務說明,故關於普羅公司37,000元債務部分應予剃除。綜上所述,依上開各債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暫以1,558,573元(計算式:國泰銀行122,863元+富邦銀行446,518元+甲○銀行21,897元+新光銀行16,000元+中信銀行29,667元+金陽公司162,000元+誠信公司226,460元+艾星公司298,541元+凱基銀行27,209元+健保署19,027元+良京公司7,208元+元大公司181,183元=1,558,573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僅有少部分存款,
另就保單部分,聲請人不曾自行投保商業保險,僅有任職單位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目前則從事保全及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名下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強固保全員工薪資明細表、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8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3,000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9,2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潔,業據提出陳○潔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未成年子女陳○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勘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之收入高於前妻,且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皆由前妻負擔,故扶養費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多數。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0,000元。核其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考量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大於前妻之收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親負擔等情,故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屬合理。依上,本院衡以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常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加上扶養費用為29,200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9,200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9,200元後,餘3,80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富邦銀行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335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中。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