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3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