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99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1日至27日110年7月28日至30日110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詳備註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詳備註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否否是備註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6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5、3643、4205、5041、8425、5656、9952、9953、10193、15344、15389、15539、17582、233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37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0、20578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69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3.聲請書就犯罪日期標註為數次行為,惟上開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先後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