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鴻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鴻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日10時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與沙崙路2段之路口,為警逮捕,其在警方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身上之吸食器1組(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刮取裝袋,毛重0.3332公克,淨重0.1083公克,驗餘淨重0.1069公克)予警方查扣。
二、證據:㈠被告莊鴻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069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其在警方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警方自首,並交付身上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及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06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足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吸食器,其內皆殘留有毒品成分,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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