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聲請人 潘秀茹 相對人 鄧凱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僅以文字記載,數字金額
欄則為空白。此本票文字金額記載「伍仟元整」,惟「仟」字經改寫,則此本票因其金額已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27│准許│├──┼───────────┼─────────┼───────────┼───────────┼────────┼──┤│002│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28│准許│├──┼───────────┼─────────┼───────────┼───────────┼────────┼──┤│003│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0│准許│├──┼───────────┼─────────┼───────────┼───────────┼────────┼──┤│004│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1│准許│├──┼───────────┼─────────┼───────────┼───────────┼────────┼──┤│005│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2│准許│├──┼───────────┼─────────┼───────────┼───────────┼────────┼──┤│006│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3│准許│├──┼───────────┼─────────┼───────────┼───────────┼────────┼──┤│007│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4│准許│├──┼───────────┼─────────┼───────────┼───────────┼────────┼──┤│008│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5│准許│├──┼───────────┼─────────┼───────────┼───────────┼────────┼──┤│009│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6│准許│├──┼───────────┼─────────┼───────────┼───────────┼────────┼──┤│010│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106年4月14日│CH782437│准許│├──┼───────────┼─────────┼───────────┼───────────┼────────┼──┤│011│105年5月12日│5,000元│未載││CH782429│駁回│└──┴───────────┴─────────┴───────────┴───────────┴────────┴──┘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