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25號受罰人 謝永圳 上受罰人因原告 李芷穎 與被告 余佳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經裁定處罰鍰並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圳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再次通知證人於106年5月8日到場應訊,仍拒不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依首開法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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