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穎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
芝山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8年9月3日
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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