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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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加南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加南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
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起訴時,被
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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