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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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楊吾律 於就讀致理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訴外人 吳美惠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楊吾律於該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8年2月
18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15%。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楊吾律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69,954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楊吾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清償之責。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