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維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邵維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邵維康與 劉品絜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品絜則係 劉明胡 之女。緣劉明胡於民國88年7月1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8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1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並以會首劉明胡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開標地點,由劉明胡或其子 劉世滿 主持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即標息)於標單上競標,亦可以電話委託會首代寫標單以參加競標,並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於每月1日20時開標,且於每年3月、7月、11月之16日各加會1次,總計連會首共66會。邵維康乃應劉品絜之邀參加該互助會,並另邀約其阿姨 林鶴英 參加該互助會,然邵維康、劉品絜於林鶴英仍在考慮是否加入該互助會時,即先以林鶴英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繼因劉明胡將該互助會名冊分發各會員後,林鶴英發現其竟在該互助會名冊內,旋向邵維康、劉品絜表示沒有能力參加,惟邵維康、劉品絜並未向劉明胡表示應更改會員名冊,乃於未徵得林鶴英同意之情形下,逕由邵維康以林鶴英名義繳納會款繼續參加該互助會。迨至89年7月16日某時,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6會時,渠2人為求以林鶴英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能順利參與競標並收取得標之合會金,明知林鶴英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參與該互助會甚或參與競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林鶴英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劉明胡冒用林鶴英名義,偽造內容足以表示林鶴英以投標金額3,000元參與競標用意而具準文書性質之標單(標單未扣案),旋由劉明胡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鶴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劉品絜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維康於本案偵訊時及本院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1229號卷,下稱本案院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另案之95年度訴字第155號被告劉品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另案院卷,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鶴英於本院另案時之結證(見本院另案院卷,卷一,第199至201頁)。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劉品絜於本院另案時之結證(見本院另案院卷,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
㈣、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首劉明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05號卷,下稱另案發查卷,第22至24頁)。
㈤、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1紙(見另案發查卷,第7頁)。
㈥、上開互助會每月得標金額表(見本院另案院卷,卷二,第
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劉品絜利用不知情之上開互助會會首劉明胡偽造林鶴英名義之標單,而依參與上開互助會會員間之習慣,該標單為足以表示林鶴英以投標金額3,000元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參諸上揭判決要旨,核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至明。是被告及劉品絜利用不知情之劉明胡偽造具準文性質之標單,並由劉明胡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品絜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利用不知情劉明胡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訴人行為後,該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劉品絜共同實行上揭犯行而屬實行共同正犯,揆之上揭判決要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既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於90年1月12日;於94年2月2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90年修正前,僅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始得易科罰金;於90年修正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而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就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則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4年刑法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維持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惟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得易科罰金,且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900元,顯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依前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於90年1月12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78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並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偽造之「林鶴英」標單並未扣案,復衡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多於開標完成後即當場將標單毀棄,堪認該標單業已滅失,附於其上之偽造之「林鶴英」署押,亦隨同滅失無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