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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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晉聲 再審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2年3月31日宣判,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裁判未調查再審原告中華郵局存款事實,僅憑再審被告扣
得債權金額計算清償本息債權金額尚差新臺幣(下同)2元,即臆測原告中華郵局存款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據以超額扣押800股股票,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爰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復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於108年5月14日中華郵局存款50多萬足清償債權乙節,已舉證證明,然原審未就此為調查,逕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存款不足清償債權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聲請,此舉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並違背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23日對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後再審被告在同年6月27日函告當事人:本件扣押金額不足僅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額清償,本院即核發收取存款命令,並撤銷其玉山證券票扣命令,然函告之當事人並無異議,原告中華郵局扣款視為全額清償,主張因原告對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致清償日未屆至而債權金額無法確定,此理由顯不成立,有違經驗法則。又裁判主張執行程序不停止致債權金額不能確定,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原告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至109年6月4日認定上開存款已足額扣押在案,並於同年12月21日收取上開存款,是再審被告主張違背事實,主張理由與其強制執行相違背。再者,縱再審原告有對此提出異議,執行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自不存在清償日未屆至之情形,再審被告主張因清償日未屆至至債權利息無從計算之理由,乃屬偽造事實,自非再訴事件主張所謂理由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之認定。
㈡另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人民之財產權亦應予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條定有明文。執行事件係於108年5月14日扣得足額債權存款,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聲請,執行事件係依何法令(因原告提出異議得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又依何法令得以強制超額扣押原告之財產?此不法行為,致再審原告之800股股票無交易自主權而生利益損失,是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利益損失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開所述之事實,再訴事件未究其原確定判決所為,
泛以原確定判決不合法理事實之主張,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訴聲請,自有違法定提起再訴聲請之立法意旨,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核再審原告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趙伯雄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