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1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是否殘留無法析離之
毒品成分,而無從認屬違禁物,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11毒偵1307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然因該扣案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尚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毛重0.5925公克,驗前淨重0.265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262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98號卷第115頁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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