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泰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泰興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被告李泰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與 唐婕 馨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詎李泰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福氣養生會館,持棍棒打擊唐婕所有之金雞母擺設,致該擺設之外層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 唐婕馨
二、案經唐婕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泰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唐婕馨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及毀損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並持雞蛋丟擲告訴人所有之神像,而亦涉犯毀損罪嫌。然被告辯稱:我有拿棍棒敲電視,也有拿雞蛋丟神像,但電視及神像均未損壞等語。經查,觀之卷附電視照片,該電視未有肉眼可見之破裂痕跡,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具結以核實其說,亦未再提供電視已不堪使用之證據,是此部分是否構成毀損,即屬有疑。又雞蛋蛋液沾黏在神像上,以水清洗即可除去,顯不若類同案件中以油漆、油性畫筆汙損汽車車體,或以雞蛋蛋液丟擲於他人衣物而各對汽車、衣物整體美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所為顯未對神像之外觀產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緊密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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