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應更正為「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見偵字第35666號卷第15頁)」;同欄末行補充「陳士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9號被告陳士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左轉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文程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右前方由黃牡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牡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牡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士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黃牡丹所騎乘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牡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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