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被害人 周及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陳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假釋中)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永安農會分部前,見該處騎樓上停放有一台周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價值新台幣4萬9千元)且鑰匙插著未拔出,竟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逕扭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 嗣周 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永靖鄉西門路與永安街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周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賢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及於警詢中之2次陳述。
(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被告現場指認相片2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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