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勝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述車輛,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途○○○鄉○○村○○道路(東西向)與產業道路(南北向)之交岔路口(西城幹14號電線桿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許阿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左側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家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偵查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為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前已撤回告訴卻提起公訴之相似案例,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勝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王許阿麗 與被告間就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於105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待本院民事庭核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於105年12月2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57號調解書(影本)各
1紙、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公文封上收文章可憑(見偵卷42-4
4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撤回告訴至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2日彰檢 玉泰 105偵10111字第55
23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稽。是依上說明,本案件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在偵查階段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