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讚芳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4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讚芳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復興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安措施,及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前方車輛動態即逕行左轉彎,並碰撞前方由告訴人 梁錦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右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度斗司調字第22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