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劉翰爵
劉翰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劉金聲
劉棟坤 劉棟煌 劉月嬌 劉永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平 被告 劉耕名
梁榮華 梁溪川 汪錫堂 汪君穗 汪君印 汪君諦 劉澄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耕名被告 章有文
章少軒 章淑華 章有福 章有田劉春枝 趙玉燕 趙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榮華、梁溪川、汪錫堂、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劉澄夫、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就 劉澄強 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耕名及被告梁榮華、梁溪川、汪錫堂、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劉澄夫、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二○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月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聲、劉永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
被告劉金聲、劉永和應分別補償被告劉棟坤、劉棟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金聲、劉棟坤、劉棟煌、梁榮華、梁溪川、汪錫堂、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82.01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劉金聲、劉棟坤、劉棟煌、劉月嬌、劉永和、劉耕名及訴外人劉澄強所共有,然劉澄強已於民國5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榮華、梁溪川、汪錫堂、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劉澄夫、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等人(下稱梁榮華等1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月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永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耕名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劉澄夫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劉金聲、劉棟坤、劉棟煌、梁榮華、梁溪川、汪錫堂、
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劉澄強業於5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榮華等15人就劉澄強之應有部分30分之3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劉澄強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澄強所有之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
㈣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00之0號
,該建物南側為增建,作為廚房使用,建物為空心磚造、兩層樓;往東側另有一建物,門牌為○○00號;系爭土地位於中間有一車庫;系爭土地北側有盆栽數十盆及圍牆;系爭土地南側為馬路,路寬約16.3米,東側亦有通道,路寬為2.9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82.0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現有○○00之0號與00號等建物,且據被告劉永和之訴訟代理人劉永平稱:上開二建物為被告劉金聲及劉永和所有,本院並考量該等人皆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再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情,堪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㈤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劉棟坤、劉棟煌未能各依其應有部分120分之3為完全分配,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棟坤、劉棟煌自得向逾越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共有人即被告劉金聲、劉永和請求以金錢補償。又被告劉永和之訴訟代理人劉永平 陳明 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6倍為標準計算補償(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土地的交易價格,是據此並計算被告劉金聲、劉永和就系爭土地應分別補償被告劉棟坤、劉棟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劉棟坤、劉棟煌分別應受補償之金額為782.01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3/120X5,100元X1.6倍=1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劉金聲、劉永和應有部分1:4之比例分別計算補償金額為159,530X1/5=31,906元與159,530X4/5=127,6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梁榮華等15人就劉澄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1│劉翰爵│30分之3│附圖分割後之000│3分之2│├──┼─────┼───────┤0部分(面積117.├───────┤│2│劉翰旻│120分之6│30平方公尺)│3分之1│├──┼─────┼───────┼────────┼───────┤│3│劉金聲│30分之2│附圖分割後之000│5分之1│├──┼─────┼───────┤0部分(面積299.├───────┤│4│劉永和│30分之8│77平方公尺)│5分之4│├──┼─────┼───────┼────────┼───────┤│5│劉月嬌│30分之8│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0部分(面積208.││││││54平方公尺)││├──┼─────┼───────┼────────┼───────┤│6│梁榮華、│ 公同 共有30分之│附圖分割後之000│公同共有2分之1│││梁溪川、│3(即被繼承人│部分(面積156.││││汪錫堂、│劉澄強應有部分│40平方公尺)││││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劉澄夫、││││││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7│劉耕名│30分之3││2分之1│└──┴─────┴───────┴────────┴───────┘附表二:
┌─────┬─────┬──────┐│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劉金聲│劉棟坤│31,906元││├─────┼──────┤││劉棟煌│31,906元│├─────┼─────┼──────┤│劉永和│劉棟坤│127,624元││├─────┼──────┤││劉棟煌│127,624元│└─────┴─────┴──────┘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劉翰爵│30分之3│├──┼─────┼────────┤│2│劉翰旻│120分之6│├──┼─────┼────────┤│3│劉金聲│30分之2│├──┼─────┼────────┤│4│劉永和│30分之8│├──┼─────┼────────┤│5│劉月嬌│30分之8│├──┼─────┼────────┤│6│梁榮華、│共同分擔30分之3│││梁溪川、││││汪錫堂、││││汪君穗、││││汪君印、││││汪君諦、││││劉澄夫、││││章有文、││││章少軒、││││章淑華、││││章有福、││││章有田、││││施劉春枝、││││趙玉燕、││││趙伍德││├──┼─────┼────────┤│7│劉耕名│30分之3│├──┼─────┼────────┤│8│劉棟坤│120分之3│├──┼─────┼────────┤│9│劉棟煌│12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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