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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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昏昏沉沉的很擔心自己的病情,所以沒有注意到,不是故意不付錢的,又於偵查中辯稱:我那時候檢查出肺腺癌,頭腦昏昏的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辯因頭腦昏昏,沒注意到沒付錢,不是故意不付錢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事證為佐,再者,被告於犯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即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為吐司2包(價值約新臺幣13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吐司2包,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吳秀美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由 宋福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麵包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吐司2包,趁宋福騰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由大門離去,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宋福騰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 (15)日晚上8時許通知吳秀美到場製作筆錄,吳秀美主動交回吐司2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福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吐司2包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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