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小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2至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3年10月+5月=4年3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