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栢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栢誠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得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他罪之情節,以判斷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進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罪之犯罪時點相隔已逾5年之久(前案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8年初至101年7月16日止),且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佐以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6月26日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繳付120萬元予國庫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數罪間,罪質固然有所不同,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且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罪,均出於故意,非屬偶發。又其於緩刑期間本應自我約束,改正生活與生活習慣,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方足認有惕勵自新之成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1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受刑人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對酒後駕車害人害己之違法性,並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性欠缺認識,亦未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且喝酒幾乎至酩酊之狀態猶駕車上路,甚而肇事,益見其自身行為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亦輕忽酒後駕車之法益侵害性重大,可見受刑人不僅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生悔悟之心,起念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之嚴重性,有違前案宣告緩刑期能自我約束,避免再犯之目的,認該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栢誠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以3,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於104年8月14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74頁,本院卷第8至12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4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首堪認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1月18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二)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教唆偽證、教唆頂替等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酒後駕車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國家法益以確保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後者則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又上開前、後兩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案與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對該等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之酒駕原因係在百貨公司內餐廳飲用酒類所致,且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點又相隔5年7月之遙(前案犯罪時間介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2月17日),此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至後案犯行發生時之期間,非無安分守己或未遵法令之情形,復觀之其所犯後案情節,顯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思慮未周,遽然酒後駕車上路所致,益徵其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酒後駕車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認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點相隔已逾5年,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異,且受刑人業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重大,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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