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洪莉羚 被告 吳宥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初,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提領受詐騙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時,分得報酬。又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12月間起即多次撥打電話予伊,自稱係「板橋聯邦銀行行員 王美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家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皓檢察官」,並佯稱:因伊證件遭人盜用開戶,為避免淪為共犯,須將名下全部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06年12月25日起陸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萬5,000元,其中於107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107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匯款190萬元、19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又伊為繼續匯款,將自己帳戶內外幣定存及臺幣定存解約,受有匯率及利息損失11萬13元,以及富邦人壽金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解約損失19萬1,036元、有承理財利息及手續費損失42萬9,2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萬5,28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僅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190萬元、195萬元全數領出,各扣除1萬5,000元、3萬元報酬後,餘均交由指示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陸續轉匯款項及支付現金,並因此受有1,756萬5,289元本息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間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故
意,由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並於提領受詐騙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時,分得報酬。嗣原告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107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匯款190萬元、19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被告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見另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卷第109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云云
,惟依被告警詢時陳稱:伊將系爭合庫帳戶交給對方,不知對方姓名,是用電話聯繫,且對方稱有錢進來才有報酬,共拿2次報酬,分別是1萬5,000元與3萬元等語(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下稱偵查卷),足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不熟識。而帳戶悠關個人財產隱私,本應由個人妥善使用,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卻依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指示,在系爭合庫帳戶內出現不明存款時,代為提款,並分得萬元不等報酬,已與常情有違。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若係用於正當存提款用途,大可自行光明正大申請,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倘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並給付報酬,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衡情極易判斷隱身幕後使用者係意圖藉由他人帳戶供犯罪之用,且現行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錢財,亦屬週知等情,益徵被告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收集系爭合庫帳戶係為從事不法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出借,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指示代為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且取得報酬,顯見被告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系爭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誘騙原告轉匯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各匯款190萬元、19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各匯款190萬元、19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計算式:190萬元+195萬元=385萬元),為有理由。㈣原告另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後,尚有匯款至第三人帳
戶、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共計1,298萬5,000元(扣除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385萬元),以及定存解約等損失73萬289元(計算式:11萬13元+19萬1,036元+42萬9,240元=73萬289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另案刑事卷附郵局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明細、渣打個人網路銀行明細及存摺(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間止,雖確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第三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形,惟原告上開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騙行為並參與其中,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自承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是其向第三人所借,與其定存解約等造成損失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縱受有定存解約73萬289元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與交付現金共計1,298萬5,000元損失,以及定存解約損失73萬289元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刑事庭重附民卷第1頁),其請求自107年1月26日即起算之利息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魏于傑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