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邱志榮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 王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合意管轄約定為「本件發生訟議時,由債權人指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者,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咏琪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7日(該日有2筆款項)、103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向訴外人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下稱鎮江綠能公司)借款人民幣67萬、20萬、10萬及
10萬,而由被告張素琴、邱純嫻及王翊誠分別擔任前揭4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定有商業借款合同共4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下稱系爭合同)。嗣因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前揭4筆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定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共
2份(見本院卷第28及29頁),原告受讓前揭4筆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及第74
8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等人均抗辯依系爭合同第9條約定,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未得被告等人同意即將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不生效力,自不受系爭合同第8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縱被告等人受系爭合同第8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條所指之法院亦非指我國法院,而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因而主張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應審究者厥為:(一)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系爭合同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生效?(二)被告是否受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析述如下:
(一)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系爭合同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部分:
1.按系爭合同第9條第1項均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定。本合同變更或解除之後,乙方已佔用的借款和應付的利息,仍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償付。」(見本院卷第8、11、14、17頁),經查我國並無合同法,故系爭合同第9條第1項所指之合同法,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且系爭合同所涉之實體權利判斷應適用大陸地區民事法規為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系爭合同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生效,應依大陸地區合同法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2.第按「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分別於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8條定有明文。
3.經查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合同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借款債權、基於該借款債權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定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及29頁),惟因該債權之讓與屬於契約內容變更之一種態樣,依系爭合同第9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有無發生效力,自應依據大陸地區合同法之規定加以判斷。又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僅讓與系爭合同之債權予原告,並未就系爭合同所生之義務一併轉讓予原告,即與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8條所定合同承受之要件未侔,自無須徵得被告等人同意,僅須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即得生效。準此,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系爭合同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作為通知,自符合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將系爭合同之債權讓與原告已生效力。
(二)被告是否受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部分: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倘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債權受讓人僅由債權讓與人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債權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2.第按系爭合同第8條約定「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或指定之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裁決。」(見本院卷第8、11、14及17頁),經查原告僅自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受讓系爭合同之債權,並非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8條所定合同承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非由原告取代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受讓系爭合同並成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且被告等人亦非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2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情形。
準此,被告等人抗辯不受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情形,即非無據。
3.矧縱認兩造間應適用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細繹系爭合同第8條之約定,僅就「提交甲方(即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所在地之人民法院」部分,已指明特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餘就「甲方(即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指定之人民法院或地方法院」部分,揆諸首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裁定要旨,並非屬約定特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憑系爭合同第8條約定而指定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進而執此謂與被告間已達成由本院審理本案之合意管轄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訴外人鎮江綠能公司受讓系爭合同債權,合於大陸地區合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未承受系爭合同而成為當事人,應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同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被告張素琴、邱純嫻及張咏琪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見本院卷第35、37及41至43頁)、被告王翊誠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33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應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考量本件訴訟之主要債務人為被告張咏琪,其餘被告3人僅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爰認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續為審理,較為妥適,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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