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 高敏絃 (原名 高儉淼 )即上訴人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姜照明 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因調解成立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兩造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號),並經調解成立,且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之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16之規定,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80元(上訴人高敏絃於二審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9萬3891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萬3891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3,080元,而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之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高敏絃(原名高儉淼)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36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