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輪胎及上方檔泥鈑內側,經檢驗結果呈血跡陽性反應,僅原判決憑以判斷之證據之一,縱予排除,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目擊者 梁凱雄 、 劉嘉棋 、 簡妃伴 及警員 張兆雄 等人所為之陳述,暨肇事小客車保險桿等處所遺留之刮痕、擦抹痕等跡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以O-Tolidine血液呈色試驗,有可能係其他動物之血跡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及」 陳宗仁 ,理由內記載上訴人之小客車「輾壓」人體(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文字敘述雖然不同,但判決之本旨則屬一致,亦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乃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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