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鏡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鏡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三)第4至5行記載「附表二編號2至12」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五)第2行記載「 李昭玲 」更正為「 黃楷婷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鄭楹捷 之「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29分許,4萬9,963元」、「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4萬9,963元」;附表二編號10「詐騙方式欄」第2行「 劉欣儀 」更正為「 李中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鏡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角色,參與之分工乃是負責領取、轉寄含有本案人頭帳戶之資料之包裹,而非負責對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本案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或有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群組,可預見詐欺集團係藉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供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10人將遭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寄出含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Zest」、「神羅」、「Noo」、「88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Zest」、「神羅」、「Noo」、「8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以及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10人實施詐術以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告訴人鄭楹捷遭詐騙匯款部分,雖
漏列2筆「4萬9,963元」、「4萬9,963元」,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其依指示領取及寄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用,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且於本案中未實際經手犯罪所得,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罪名,堪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而就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9531偵卷第164-166頁,本院卷第100、104頁),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致使無辜之告訴人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彭郁真 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以及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12罪,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係按領取每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800元之方式計算,本案領取兩件包裹,共獲得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黃楷婷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姵云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妙諭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鄭楹捷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彭郁真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楨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周祐慶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朱倚萩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承軒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楊奕霖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劉欣儀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李中強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徐鏡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st」、「神羅」、「Noo」、「8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新台幣(下同)800元報酬之不法所得,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徐鏡鎧再依照暱稱「Noo」之指示,於同年5月29日16時13分許、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德力門市、桃園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等帳戶資料送至桃園市○○區○○○○○○號站、桃園市○○區○○○○號站寄出,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提供者之金融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上揭款項提領或匯出,而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徐鏡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劉文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包裹寄送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及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至少兼含包含上游收簿者即本案暱稱為「Zest」、「神羅」、「Noo」、「8888」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與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及取款車手等犯罪集團成員,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取提款卡行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並寄出等行為,而未親自參與實施詐騙或提領隱匿贓款之行為,惟被告前開所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李昭玲詐取財物,而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共計12次詐術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經查,被告每成功收購1次含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獲800元報酬,而迄今業已獲取約3千元之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然均未扣案,是就此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寄送帳戶被告領取帳戶時間領取帳戶地點證據資料1黃楷婷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黃楷婷於111年5月24日19時許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靜怡怡 」聯繫,其等再佯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始可獲得補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黃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29日16時13分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7-111統一超商德力門市LINE對話紀錄2王姵云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王姵云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瑄瑄 」聯繫,其等再佯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9日16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光門市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影本、超商寄送單據王姵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王姵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王姵云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林妙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妙諭佯稱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因為疏失,導致每月將固定扣款信用卡捐款為5,000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1萬8,912元黃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2鄭楹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鄭楹捷佯稱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因為疏失,導致每月將多固定扣款信用卡捐款為5,000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8時42分許2萬9,963元黃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3 彭郁真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彭郁真佯稱為淨淨公司之工作人員,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將連續扣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6時39分許4萬9,985元王姵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紀錄4 陳楨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7時0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楨佯稱為 迪卡儂 之工作人員,因為系統問題導致每月將連續扣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22分許9萬9,987元王姵云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紀錄5 周祐慶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周祐慶佯稱為迪卡儂之工作人員,因為系統問題導致誤認其為經銷商而有其他消費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24分許1萬9,985元王姵云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紀錄、通聯紀錄6 朱倚萩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朱倚萩佯稱為博客來之工作人員,因為系統問題導致盜刷其信用卡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08分許2萬9,989元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7呂承軒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0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呂承軒佯稱為迪卡儂之工作人員,因為系統問題導致消費金額錯誤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20分許2萬9,987元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8楊奕霖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楊奕霖佯稱為迪卡儂工作人員,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23分許2,998元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簡訊截圖9劉欣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欣儀佯稱為迪卡儂工作人員,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8時47分許7,988元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通聯紀錄10李中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欣儀佯稱為迪卡儂工作人員,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年月31日19時02分許1萬0,997元王姵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通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