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興選任辯護人陳彥彰律師被告許錦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許錦漢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郭振興、許錦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區公所,因故在電梯內發生口角爭執,詎郭振興、許錦漢各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郭振興先徒手推向許錦漢咽喉,許錦漢於郭振興收手後,亦不甘示弱,隨即以右手向郭振興揮拳,雙方旋相互拉扯、扭打,嗣電梯升至4樓開門後,其2人始停手。郭振興因此受有左側膝關節及腳趾挫傷之傷害;許錦漢則受有頭部外傷、人中擦傷、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振興、許錦漢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振興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錦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出手是為了推開郭振興、接他的拳頭,右膝屈膝、手腳併用都是為了阻擋他的攻擊,我是自然防衛自己身體,我沒有要攻擊他,我主張正當防衛;另郭振興於案發後曾向我表示他痛的地方在右腳踝,且他右腳踝的傷是與他兒子打籃球時受傷,但他所提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左側膝關節挫傷,故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涉,且不知郭振興為何腳趾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郭振興、許錦漢2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爭執, 嗣進 而
發生肢體衝突,郭振興因此受有左側膝關節及腳趾挫傷之傷害;許錦漢則受有頭部外傷、人中擦傷、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偵卷第7-10、17-19、57-58、73-74,訴卷第122-127頁),並有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
33、35、77頁;訴卷第87-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郭振興傷害部分:
郭振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郭振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許錦漢傷害部分:
⒈許錦漢雖以前詞置辯。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案發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郭振興雖因不滿許錦漢反覆進出電梯而與之起口角爭執,復進而先出手推許錦漢,然許錦漢於郭振興收手後即不法侵害已結束之情狀下,以右手向郭振興揮拳,復以左腳踹踢郭振興左小腿,此後其2人即互相推擠扭打,直至電梯停於4樓開門後,其2人方停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據上,許錦漢出手攻擊郭振興之際,並不存在不法之侵害,堪認其出手之際,已有傷害之犯意,是其2人此後互為還手反擊,核均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許錦漢徒手毆打郭振興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許錦漢所辯僅推開郭振興、接他的拳頭、右膝屈膝、手腳併用都是為了阻擋他的攻擊,我是自我防衛等語,均不足採信。
⒉又許錦漢雖辯稱郭振興係右腳踝受傷,左腳傷勢與本案無涉
,且不知郭振興何來腳趾之傷等語。然郭振興於審理時已 陳明伊 右腳於案發前確因故受傷,但伊並未請醫師開立證明,而觀之郭振興所提診斷證明書,確未記載右腳有何傷勢,足見郭振興並未虛報傷勢。再觀諸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所示,許錦漢以左腳踹踢郭振興左小腿,衡以許錦漢當時情緒激動,其踹踢郭振興左小腿之力道當屬非輕,自有可能傷及郭振興左側膝關節,是許錦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又參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電梯空間不大,互為攻擊行為甚為激烈,且雙方腳部均因推擠扭打而不時移動,許錦漢復曾以腳踹踢郭振興,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雖因攝錄鏡頭偶遭其2人身體遮蔽而未能完全攝錄腳部動作,然其2人攻擊對方過程中,均可能於移動時踩踏對方腳趾,則不論任一方遭對方踩踏腳趾而受傷,均難謂有違常情,是許錦漢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許錦漢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郭振興、許錦漢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振興、許錦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郭振興、許錦漢2人各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處所互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振興、許錦漢2人僅因細故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互毆致對方成傷,其2人暴力行為均不足取,兼衡其2人互毆之情節、受傷程度,郭振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許錦漢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郭振興表示願與許錦漢調解並賠償一定金額,許錦漢無意調解致本件未成立調解、互未獲對方諒解;另郭振興於審理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高爾夫球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育有2子、與配偶及2子同住,許錦漢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代書助理、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及各自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訴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郭振興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振興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許錦漢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彼此諒解,已如上述。復參以郭振興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而本案已參酌郭振興之各項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不致影響其生活狀況,是本院認郭振興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