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清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而「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清除及處理階段,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電纜等),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可資參照。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燃燒之廢棄電纜線,係其之前從事房屋裝修工作,協助他人拆除房屋所累積之廢棄電線,累積數量約40至50公斤,業據被告於稽查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113頁),而現場焚燒數量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現場丈量體積約1.7立方公尺(長約5.2公尺,寬約1.1公尺,高約0.3公尺),並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1頁),可認被告將其所收集之廢電纜線集中點火燃燒,以熱處理將上開廢電纜線燒成灰燼,依上說明,應屬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個人,且供稱本件係於拆除老家旁雞寮後,焚燒該雞寮垃圾,順便將以前幫人家拆房子的舊電線丟進去燒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要件。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推行資源回收、分類等概念多年,被告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相關規定,被告欲將所收集廢電纜線加以燃燒處理,即應須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飾卸其責,何況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難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法律有這樣規定而得解免其刑事責任。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為業,僅此一次於上址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且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及處理行為,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任意燃燒電纜線,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造成損害有限、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廢棄物電線1批(見偵卷第37頁),僅屬本案證據,並非違禁物,沒收與否無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不依規定處理之廢棄物,被告負有處理之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1號被告謝清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空地,點火焚燒多達40至5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清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共1份。
㈢焚燒後之電線代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