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未○○
壬○○○辰○寅○○
號5樓申○○酉○○丑○○○亥○○
樓之1戌○○癸○○子○○辛○○
樓之1庚○○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告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部分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己○○○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壬○○○、辰○、寅○○、巳○○、癸○○、庚○○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一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於反訴原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以癸○○、子○○、辛○○、庚○○已拋棄繼承,而於97年4月22日更正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130萬元,給付被告壬○○○130萬元,給付被告辰○130萬元,給付被告寅○○216,667元,給付被告申○○216,667元,給付被告酉○○216,667元,給付被告丑○○○216,667元,給付被告亥○○216,667元,給付被告戌○○216,667元,給付被告巳○○616,667元,給付被告己○○○1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⒉備位聲明: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變更登記為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及巳○○等人公同共有。於依前開備位聲明一為變更登記後,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巳○○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135萬元,給付被告壬○○○135萬元,給付被告辰○
135萬元,給付被告寅○○225,000元,給付被告A○○225,000元,給付被告酉○○225,000元,給付被告丑○○○225,000元,給付被告亥○○225,000元,給付被告戌○○225,000元,給付被告巳○○2,166,667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及巳○○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頁45),復因原告再以陳戌○○已拋棄繼承,再於95年5月16日具狀更正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130萬元,給付被告壬○○○130萬元,給付被告辰○130萬元,給付被告寅○○216,667元,給付被告申○○216,667元,給付被告酉○○216,667元,給付被告丑○○○216,667元,給付被告亥○○216,667元,給付被告戌○○216,667元,給付被告巳○○616,667元,給付被告己○○○1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⒉備位聲明: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變更登記為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及巳○○等人公同共有。於依前開備位聲明一為變更登記後,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巳○○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135萬元,給付被告壬○○○135萬元,給付被告辰○135萬元,給付被告寅○○225,000元,給付被告A○○225,000元,給付被告酉○○225,000元,給付被告丑○○○225,000元,給付被告亥○○225,000元,給付被告戌○○225,000元,給付被告巳○○2,166,667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及巳○○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頁72),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載有明文。反訴被告於97年2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頁89),經查,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復依據該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之所有權狀,二者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等繼承天○○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面積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自天○○於6年12月16日死亡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9日催請被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收歸國有,原告之代理人卯○○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與天○○(於6年12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天○○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如原證2,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稅費、規費、代辦費及一切相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已給付第一期價款合計為90萬元,分別由寅○○、巳○○、己○○○、未○○、地○○、陳戌○○各受領15萬元,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當困難,原告本意在於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如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證2之買賣契約作廢,嗣原告努力,已於96年12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核發土地權狀後,原告欲給付第二期價款時,惟被告等除巳○○外竟拒絕履行契約,並委託律師撤銷及否認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爰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並分別請求如先備位聲明,茲說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全部價金900萬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第1期款共計90萬元、
被告癸○○、子○○、辛○○、庚○○等四人應受領之全部價金30萬元,餘第2期款及第3期款共計780萬元,由被繼承人宇○○、宙○○、玄○○三房平均分配各260萬元,每房之繼承人再平均分配各房應得之260萬元,其分配後之金額為被告未○○130萬元、被告壬○○○130萬元、被告辰○130萬元、被告寅○○216,667元、被告A○○216,667元、被告酉○○216,667元、被告丑○○○216,667元、被告亥○○216,667元、被告戌○○216,667元(因上開六人應得價金共計130萬元,平均分配後尚有不足一元,為公平起見,原告願多付2元,使上開六人每人分得同一整數之金額)、被告巳○○616,667元(已受領第期款683,333元)、被告己○○○
130萬元,共計應再給付7,116,669元(如附表2,本院卷2第51頁),原告將上述剩餘款項支付予被告等時,被告等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簽立買賣契約,因被告等不
願配合辦理過戶,致使原告無法對訴外人履行契約,業經該訴外人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遂依約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黃○○之價金為1,400萬元(原證18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對照本案之價金900萬元,原告可獲利500萬元,此即為原告所失利益,兩者共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依被告巳○○寄送本院之函件(日期為97年5月5日)始
知悉被告癸○○、子○○、辛○○、庚○○等四人業已拋棄繼承,復依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日期,渠等拋棄之生效日分別為
(68年1月10日、68年1月10日、67年11月5日、67年11月5日,原證14),被告己○○○亦已拋棄繼承,依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1756地號),所載之繼承登記日期,己○○○拋棄繼承至遲應於巳○○辦理繼承玄○○土地時(即69年8月26日)生效。查被告等於該次69年間辦理175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1、被告巳○○繼承玄○○;
2、被告辰○及B○○(為被告寅○○之丈夫)繼承宙○○;
3、被告未○○及地○○繼承宇○○,當時C○○○已死亡(參原證8),惟未見被告癸○○、子○○、辛○○、庚○○繼承宙○○之登記,另當時己○○○尚未宣告禁治產(參被證1),亦未見其繼承玄○○之登記(依1756地號謄本所載天○○之正確繼承系統表應如原證24所示)。又依1756地號謄本所載,其登記原因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亦即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非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益證當時被告癸○○、子○○、辛○○、庚○○及己○○○確已依法拋棄繼承。又依當時法令,拋棄繼承並不以向法院報備為必要要件,僅須向其他繼承人通知即可(見,19年12月26日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復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故系爭土地顯然為漏辦登記之遺產,正確之繼承人自應以1756地號謄本所載為準。渠等既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自無權繼承,目前之登記狀況顯然有誤,又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之請求權人,為保存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巳○○等人之權利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項。
②全部價金900萬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第1期款共計90萬元、
因被告癸○○、子○○、辛○○、庚○○及己○○○等五人並非繼承人而無權受領價金,餘第2期款及第3期款共計810萬元,由被繼承人宇○○、宙○○、玄○○三房平均分配各270萬元,每房之繼承人再平均分配各房應得之部分,其分配後之金額為被告未○○135萬元,被告壬○○○135萬元,被告辰○135萬元,被告寅○○225,000元,被告申○○225,000元,被告酉○○225,000元,被告丑○○○225,000元,被告亥○○225,000元,被告戌○○225,000元,被告巳○○216萬6,667元(原告原給付被告己○○○之第1期款15萬元,乃應給付被告巳○○者,原告同意加給付給被告巳○○,就己○○○無權受領之部分,原告將另行求償),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項。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之子甲○○於96年1月9日
簽約時已向卯○○表示其父母皆同意出售,在場之被告未○○亦說沒問題,其餘被告巳○○、辰○、壬○○○均知情且同意,並已收受原告交付第1期價金,支票亦已兌現。本件繼承登記於96年12月4日辦理完畢後,嗣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2階段付款事宜時,雙方才不歡而散。並無如被告所云:已於96年
12月8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卯○○不歡而散後,又於同年月11日同意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證4)與被告己○○○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矛盾。而寄發之存證信函,乃係基於被告等親屬會議之麻煩,而由被告等請求並同意之變通處理方式。證人甲○○證稱其於96年12月間即已告知其父丁○○(即被告己○○○之監護人)已代理其母簽立系爭契約(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39頁),且丁○○及被告己○○○也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甲○○欲交付原告代理人卯○○(本院卷1第
238頁),且交付日期係於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之前,是縱認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無權代理被告己○○○,惟由被告己○○○之監護人丁○○交付身份證及印章之行為可證丁○○於簽約後承認系爭契約,故甲○○代理被告己○○○簽立契約之行為自屬有效。況依天○○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被告未○○、壬○○○、辰○、巳○○及訴外人D○○○等五人為被告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具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其中被告未○○、壬○○○、辰○、巳○○已同意本件買賣,而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暨買賣事宜對被告己○○○而言,並無不利;且原告代理人卯○○於簽約時尚不知被告己○○○為禁治產人,其子甲○○亦從未表示,縱原告與被告己○○○之訂約過程有瑕疵,其他被告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規定將土地出賣予原告。
⑵被告申○○、酉○○、丑○○○、戌○○、亥○○部分:被告
寅○○確實表示其子女皆同意,且被告寅○○與被告申○○、酉○○設籍於同一處,自開始洽商至毀約,期間一年有餘,難諉為不知情。渠等於簽約後近一年,於96年12月17日第2次付款時提高價格不成後始知悉,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毀約之意圖甚明,渠等主張之前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不足採信。被告申○○、酉○○、丑○○○、戌○○、亥○○既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因有無另外親自或授權他人簽訂書面契約而異其效力。再者,被告寅○○代理被告申○○等五人與原告之代理人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固未將渠等姓名名列其上,惟被告寅○○既有為本人即被告申○○等五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之代理人卯○○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屬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寅○○既為被告申○○等五人之代理人,則其於96年1月9日領取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並兌領之,自亦屬代本人即被告申○○等五人受領價金之行為。至於被告申○○等五人是否有意將15萬元交由被告寅○○自由處分,此為被告申○○等五人與被告寅○○間之內部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
⑶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由其
胞姊即被告未○○代表,被告未○○於簽約當時表示經其聯絡已同意,則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被告壬○○○另授權被告未○○代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因被告未○○只會寫自己名字,故於簽約當時再授權甲○○代為簽名,因此被告壬○○○是否確實不知情,並非甲○○可得證明,被告欲以甲○○之證詞證明被告壬○○○確實不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委不足採。被告未○○代壬○○○受領15萬元之價金,並將受領之支票交予丙○○○,丙○○○未告知被告壬○○○而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領等情,係被告未○○與壬○○○、丙○○○等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壬○○○業經被告未○○代為受領價金之事實。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由原告代理人卯○○與被告等洽談,被告壬○○○既於97年
3月17日答辯(一)狀第6頁1自承:確曾於95年間至被告辰○家中參與原告代理人卯○○有關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等事宜之說明,卻辯稱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象及內容為何,根本毫無所悉,致無從為任何表示,其主張顯然矛盾。系爭土地於95年間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壬○○○有此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之機會,豈有可能於95年間因600萬元之價金不合意之後,即對系爭土地莫不關心。
就一般人而言,若立於被告壬○○○之地位,即便未受通知,亦會主動洽詢,被告壬○○○一概否認知情,顯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土地買賣並非小事,被告壬○○○自承丙○○○已告知土地買賣事宜,若被告壬○○○確實不知買賣內容及對象,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壬○○○與其他被告所共有,並非不得自渠等得知,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⑷被告癸○○、子○○、辛○○、庚○○部份:被告癸○○、子
○○、辛○○、庚○○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願意完全配合其他被告,並由被告庚○○代為補簽姓名於買賣契約上並收受30萬元價款。被告庚○○既為土地權利人,縱其他被告或有拒絕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亦有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之自由,卯○○雖未告知其他被告欲提高價款之情事,亦不得謂此為詐欺行為,其依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約,自不得於事後藉詞反悔。原告與被告癸○○、子○○、辛○○、庚○○之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收受支票款項利益之理由,理應拒絕,若非收受價金,何須指示被告庚○○代收支票,其於嗣後辯稱暫先代收支票,顯係矯飾之詞。
⑸被告辰○、未○○、寅○○部分:原告係以買賣土地為前提為
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非針對繼承登記。在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中,被告巳○○、未○○、辰○及其妻G○○○時常打電話向卯○○關心辦理進度,則在96年12月4日繼承登記辦理完成之前,被告等亦能知悉是否須繳納8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無須俟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始知悉無須繳納。證人午○○證稱:辦理繼承登記要5、600萬元以上,包括罰款、稅金(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30頁),此固與事實不符,惟亦非被告所稱之800萬元,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在。
⑹被告等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之簽訂,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規定,自屬有效。
⑺被告癸○○、子○○、辛○○、庚○○及己○○○之拋棄繼承應屬有效:
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如有拋棄繼承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原證27,69年1月23日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復依原證20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確實證明被告癸○○、子○○、辛○○、庚○○及己○○○已拋棄繼承並經地政機關查驗確認無誤(辦理時點為69年間)。
②就原證14繼承權拋棄書係被告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遭地政機關退件時之檔案資料,由該等拋棄書之記載,可確認渠等拋棄繼承之意思,復參酌原證20之繼承登記內容,確可證實被告癸○○、子○○、辛○○、庚○○及己○○○等五人合法拋棄繼承。
③癸○○、子○○、辛○○、庚○○等四人拋棄對於C○○○之
繼承,C○○○於67年11月5日死亡時,癸○○已成年(癸○○於00年0月0日出生),子○○雖未成年但已結婚(其於67年4月27日結婚,原證28),依民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已取得行為能力,至於辛○○及庚○○等二人,當時雖未成年,但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之標的(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且為被告等當時所知之唯一繼承標的,下稱
1756地號土地)為墓地使用(地目亦為「墓」,原證20第2頁),依被告巳○○所言,其祖先即埋葬於1756地號土地,該土地可謂毫無利用價值,繼承人又須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對繼承人而言,僅有負擔而無利益。復由當時之戶籍謄本記載觀之,癸○○為礦工、辛○○及庚○○等二人在其13歲及15歲時即需擔任童工(原證28)分擔家計,故拋棄繼承對於前開二人應屬有利,故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癸○○(即上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辛○○及庚○○之利益代理上開二人拋棄繼承應屬有效。
④己○○○當時係繼承玄○○,玄○○於53年10月4日死亡時,
己○○○雖未成年(00年0月00日出生),依前所述,該繼承標的為祖先之墳墓用地且必須繳納地價稅,己○○○母親E○○為家庭管理,己○○○又係不識字之工廠員工,故由其母代理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對於己○○○亦應屬有利,次查175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69年8月26日),己○○○業已32歲,且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已如前述,亦可證己○○○本人亦認其母代理其拋棄繼承係為其利益而為之處分,若否,其大可不必提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
⑤至於被告引用民法第1101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必須得親屬會
議同意之部分,因癸○○與辛○○及庚○○之關係、E○○與己○○○之關係為父母與子女之關係,應無民法第1101條規定之適用。
⑻原告與訴外人黃○○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屬有效:該買賣契約於
96年4月26日簽立時,因原告已辦理繼承一段時間,故與訴外人黃○○簽立該買賣契約書,而黃○○所簽發之支票亦確實兌現,又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418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該買賣因被告等違約在先致原告對黃○○違約,原告己違約,豈會如被告等所言主張違約金酌減。由代理人卯○○與訴外人F○益之法定繼承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確可證實卯○○與人簽立契約皆以此方式為之,本案亦同此方式為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並未詐騙反訴原告等人,辰○、寅○○、
未○○及庚○○,又其餘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已知情,並分別授權反訴原告庚○○、寅○○及訴外人甲○○等人代理簽訂契約,雙方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契約為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既然合法有效,而反訴被告亦已依約為反訴原告等辦畢繼承登記,則反訴原告自應於土地權狀核發後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而本件即由反訴被告辦理過戶事宜,是反訴被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乃源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先位聲明:
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130萬元,給付被告壬○○○130萬元,給付被告辰○130萬元,給付被告寅○○216,667元,給付被告申○○216,667元,給付被告酉○○216,667元,給付被告丑○○○216,667元,給付被告亥○○216,667元,給付被告戌○○216,667元,給付被告巳○○616,667元,給付被告己○○○1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巳○○及己○○○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變更登記為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及巳○○等人公同共有。於依前開備位聲明一為變更登記後,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巳○○等人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未○○
135萬元,給付被告壬○○○135萬元,給付被告辰○135萬元,給付被告寅○○225,000元,給付被告A○○225,000元,給付被告酉○○225,000元,給付被告丑○○○225,000元,給付被告亥○○225,000元,給付被告戌○○225,000元,給付被告巳○○2,166,667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及巳○○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1第213頁)。
二、被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抗辯及提出反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己○○○並未授權甲○○簽約:
⑴被告己○○○於81年1月14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配偶
丁○○擔任監護人,訴外人甲○○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以被告己○○○之代理人名義簽署乙事,被告之監護人丁○○不知情,由甲○○之證詞(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34頁),顯見證人甲○○確實係無權代理其母即被告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且未經親屬會議同意,甲○○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若謂訴外人甲○○有權代理被告己○○○於96年1月
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之);被告等既已於「96年12月8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卯○○「不歡而散」,試問被告等焉有可能其後於「96年12月11日」同意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見原告假冒被告等名義,寄發台北34支郵局第038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行使優先承買權。
⑵由原告所提天○○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所列被告己○○○之
親屬會議成員未○○、壬○○○、辰○、巳○○及訴外人H○I○等五人,訴外人H○I○早已出養他人;換言之,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根本不足,事實上亦無召集親屬會議之可能;且被告未○○、辰○、巳○○ 對於渠 等具被告己○○○之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乙事根本毫無認知,故原告以渠等同意本件買賣,即認有為被告己○○○同意之意,即屬無稽。
⑶訴外人甲○○確曾領取乙紙面額15萬元之支票,惟其事後並未
告知被告之監護人丁○○,即逕自存入其帳戶內兌領,然此等無效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因其個人收受、兌領支票行為而生效之理。
⑷被告己○○○未曾拋棄繼承,縱認被告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被告否認之),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
①若被告業已拋棄繼承(被告否認之),何以共同被告巳○○於
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當場異議,否認被告己○○○之繼承權,甚至原告其後冒用其他被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己○○○,通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時,共同被告巳○○竟未加異議或反對,反同意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己○○○,共同被告巳○○所辯前後矛盾。
②己○○○之先父即玄○○之相關繼承事宜,雖由兄長即共同被
告巳○○辦理,惟何以原告所調閱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未見有被告己○○○繼承玄○○之相關登記,然此或係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所致,或係共同被告巳○○未如實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不足據此錯誤之登載,即推論被告己○○○業已拋棄繼承。
③被告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即玄○○之死亡日期為「53年10月4日」,被告己○○○於先父玄○○去世時,年僅16歲,尚未成年。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己○○○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被告否認之),惟此等行為顯與被告己○○○之利益相違且亦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依法自不生任何拋棄繼承之效力;抑且,若依共同被告巳○○所述,其顯係主張被告己○○○於70年間為土地買賣始拋棄繼承(本院卷2第66頁,被告否認之),此距被告己○○○之父玄○○死亡之時,已近17年,益證原告及共同被告巳○○所謂被告己○○○拋棄繼承,實屬無稽。⒉被告申○○、酉○○、丑○○○、亥○○、戌○○確實不知且
亦未授權共同被告寅○○代表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字:
⑴被告申○○、酉○○、丑○○○、戌○○、亥○○與母親即共
同被告寅○○,原均以為系爭土地僅共同被告寅○○有繼承權利,故關於原告洽商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宜及被告寅○○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字乙節,被告申○○、酉○○、丑○○○、戌○○、亥○○等確實均不知情且從未參與。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被告寅○○於其上簽名(由訴外人午
○○代筆),未見被告申○○、酉○○、丑○○○、戌○○、亥○○等名列其上。證人卯○○證稱:簽約當時辰○、未○○、寅○○都在場,是他們三人委任午○○代為簽名(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19頁),適證被告寅○○於訂約當時確係以其個人身分委請訴外人午○○代為簽名,並無表明代理共同被告申○○、酉○○、丑○○○、戌○○、亥○○訂約之意旨。另證人午○○證稱:寅○○當時沒有說要代理她的小孩。又共同被告巳○○於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中亦稱被告寅○○並未表達代表其兒女來簽署買賣契約之意(本院卷2第40頁)均足證明,是原告稱被告寅○○係「隱名代理」被告申○○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事實。
⑶被告申○○、酉○○、丑○○○、亥○○、戌○○於接獲原告
委請 楊久宏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於96年12月27日委請 王聖舜 律師發96博律字第1206號律師函回覆楊久宏律師,表明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出售系爭土地,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⑷共同被告寅○○於96年1月9日領取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存
入其個人之帳戶內兌領,屬其個人行為,不足憑此推論被告申○○、酉○○、丑○○○、戌○○、亥○○等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⒊被告壬○○○確實不知且亦未授權共同被告未○○或訴外人甲
○○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簽名及收受支票:
⑴被告壬○○○曾於95年間至共同被告辰○家中,參與原告代理
人卯○○有關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等事宜之說明,惟當日因原告代理人卯○○表明僅欲以60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故未達成任何合意,此後被告壬○○○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亦未參與任何土地買賣洽談事宜;另被告壬○○○亦否認曾向原告代理人卯○○表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事宜均由胞姊即共同被告未○○代表。
⑵由證人午○○、甲○○於97年3月18日之證詞,顯見證人甲○
○係在原告代理人卯○○之指示及證人午○○之要求下,代被告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非經被告壬○○○授權而為。
⑶被告壬○○○之女即證人丙○○○證稱其住在台北縣鶯歌鎮已
30幾年(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若被告壬○○○知悉並同意於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會通知證人丙○○○就近前往原告代理人卯○○位於板橋市之辦公室並代理被告壬○○○簽約,惟查證人丙○○○不僅於簽約當日未接獲通知到場,且復證稱並不知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共同被告未○○於96年1月9日當日曾收取面額15萬元支票乙紙
後,便交予證人丙○○○並要其交予被告壬○○○,惟丙○○○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先行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兌領,事後始告知被告壬○○○上情,惟被告壬○○○對於何時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象及內容為何,根本毫無所悉。
⒋被告癸○○、子○○、辛○○確實未授權共同被告庚○○於96
年12月17日於原告所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庚○○受原告代理人卯○○之詐欺,始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
⑴被告癸○○、子○○、辛○○、庚○○於67、68年間即曾出具
繼承拋棄書,拋棄對訴外人C○○○(即天○○之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自始即認被告癸○○、子○○、辛○○、庚○○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繼承權利,是相關系爭土地之繼承或買賣,從未通知被告參與,由證人午○○、卯○○證詞可知,原告卻辯稱被告癸○○等四人「確實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前後矛盾。況無人「代理」被告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又原告當日所開立之6紙支票,亦無支付予被告等。
⑵被告癸○○、子○○、辛○○、庚○○等四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
①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等四人之被繼承人C○○○係於67年11月5日死亡(本院卷1第6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而揆諸被告癸○○等四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內容可知:被告癸○○、子○○均係於68年1月10日填具上開拋棄書,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距C○○○死亡日期已逾2個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顯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辛○○、庚○○二人,雖於繼承權拋棄書中填具之日期為「67年11月5日」,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庚○○係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67年間,年僅16歲及10歲,均與被告癸○○共同生活,故被告辛○○、庚○○顯亦係於
68年1月10日出具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僅係誤以C○○○死亡日期填載於該拋棄書中爾,是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被告辛○○、庚○○此等拋棄繼承之行為,亦不生任何效力。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被告辛○○、庚○○於被繼承人C○○○死亡時均未成年,故對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依法屬被告辛○○、庚○○之特有財產,縱被告辛○○、庚○○於被繼承人C○○○死亡當日即拋棄繼承(被告否認之),惟此等行為,顯與被告辛○○、庚○○之利益相違且亦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則依民法第1088條、1101條規定,亦不生任何拋棄繼承之效力。
②原告為專業代書,既以被告癸○○等四人為天○○之繼承人,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見其已確認被告癸○○等四人係合法繼承人,卻又否認被告癸○○等四人之繼承權,明顯矛盾,證人卯○○之證詞,亦係矛盾。
③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75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中
未見被告癸○○等四人繼承之相關登載,本即錯誤之登記,原告執此錯誤之登記內容,指稱被告癸○○等四人業已拋棄繼承,實屬無稽。
④共同被告巳○○主張被告癸○○等四人於70年間始拋棄繼承,
,此距被告癸○○等四人之被繼承人C○○○死亡之時即67年11月5日,已逾2年,顯見原告及共同被告巳○○稱被告癸○○等四人拋棄繼承業已生效,同不足採。
⑶被告癸○○於96年9月間接獲共同被告辰○之妻G○○○通知
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始請領個人印鑑證明(註:因被告子○○、辛○○、庚○○於67、68年間出具繼承拋棄書時均未成年,而被告癸○○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故僅需被告癸○○個人請領印鑑證明書),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業於96年1月9日出售,而被告癸○○除將個人之印鑑證明交付予卯○○外,猶依其指示,再填具乙份拋棄繼承書,由證人卯○○證稱:因為辰○、寅○○叫我不要讓癸○○知道買賣價金多少錢,只告訴我癸○○會配合用印簽章(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27頁),可證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癸○○等人隱匿系爭土地買賣乙事, 何來 被告癸○○等四人同意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說。
⑷原告代理人卯○○係於96年12月17日向被告辛○○表示,系爭
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記且出售,並當場提出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要被告辛○○代為簽收,並要求被告辛○○勿告知其他繼承人,惟被告辛○○因不知售地乙事且認被告等業已拋棄繼承,無權收受上開支票,故予以婉拒。詎卯○○竟轉而告知癸○○上情,被告癸○○原亦表示業已拋棄繼承,無權收受上開支票,請其將支票交予共同被告辰○,惟卯○○一再央求,被告癸○○遂同意先代收支票,再轉交其他繼承人,請其就近將支票交予被告庚○○並告知庚○○暫先代收支票。孰料,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庚○○時,除指示庚○○於其備妥之收據上以被告癸○○、子○○、辛○○之代理人名義簽收,更催促被告翌日一早提示支票,竟又提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要求被告庚○○同以被告癸○○、子○○、辛○○之代理人名義於該契約書上用印,被告庚○○因見契約上已有被告辰○等簽名,復不知被告辰○等業已於96年12月8日以遭詐欺為由拒絕履約,在誤信卯○○所言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惟被告庚○○事後通知被告辰○取回上開支票時,始知受騙,為此,被告等於96年12月27日委請王聖舜律師發96博律字第1208號律師函予原告及卯○○,另被告庚○○以
9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⑸被告巳○○及證人甲○○亦供稱或證稱96年1月9日簽約當日並
未討論要支付被告癸○○買賣價金(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39頁;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43頁),甚至原告代理人卯○○亦證稱96年1月9日簽約當日,被告辰○等表示被告癸○○不一定會拿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23頁,被告茲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故原告稱被告癸○○等四人應受領全部買賣價款為30萬元,並主張自系爭買賣價款900萬元中扣除,顯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同屬無據。
⒌被告辰○、未○○、寅○○確係遭原告代理人卯○○之詐欺而
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⑴被告辰○、未○○、寅○○對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需繳納若
干稅金,確不知悉,原告徒以被告等曾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推論被告等對於稅捐之相關規定有所知悉,實屬無稽。次查被告辰○、未○○、寅○○,因誤信卯○○所言,恐無力負擔近800萬元之增值稅,遂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情形下,同意以9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⑵被告辰○、未○○、寅○○等係至96年12月初,始發現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根本無需繳納任何稅金,即令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僅約3、400萬元,故被告等方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1月3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由被告全體與原告共同簽訂,縱認被告辰○、未○○、寅○○前開遭詐欺訂約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惟合計渠等與另一被告巳○○之應繼分,未逾2/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
⒎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並訴請被告等賠償1,000萬元,明顯不實亦無理由:
⑴原告之代理人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曾表示不知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能否辦理完成,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等人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退還原告,除證人甲○○證稱:因為鄭先生有說土地不一定會辦成,我是想說我先幫她收,如果辦不成再還他(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37頁)外,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亦可證明(本院卷1第80頁)。系爭土地係迄至96年12月4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本院卷1第11頁),原告代理人卯○○證稱:因為無法證明天○○是土地所有權人,戶政及地政機關無法驗證天○○是否為同一人,故這件繼承登記辦了一年(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19頁);衡諸常情,原告在系爭土地能否辦妥繼承登記尚不確定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於96年4月26日即與訴外人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甚至於契約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為憑,惟查上開支票有無兌現,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支票係無因證券,故單憑該紙支票影本,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確已針對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4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主張其因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致遭其請求返還價金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該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不無可疑;縱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惟原告亦未證明其業已如數支付訴外人黃○○上開1,000萬元款項,或遭訴外人黃○○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務,故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實屬無稽。訴外人黃○○所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其係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告未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違約,甚至請求酌減違約金,反肯認訴外人黃○○之主張並執以辯稱受有1,000萬元損害,此亦明顯違反常情。
⑵原告復提出與訴外人黃○○於97年5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及2紙
面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稱其業已退還訴外人黃○○買賣價金500萬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查原告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爭議,猶知向被告積極主張、抗辯(被告否認其主張、抗辯之真正),何以對訴外人黃○○竟不爭執,甚至高達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竟未要求酌減,明顯違反常情。
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經被告依法撤銷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或經被告表明不承認無權代理,且亦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而歸於無效,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賠償1,000萬元,顯無理由。
⒐另查共同被告巳○○於97年3月4日撰擬之函文(本院卷1第159
至160頁)及於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其內容均係附合原告主張,顯不實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本不生任何效力;況其供述,或前後矛盾,或與原告代理人即證人卯○○之證詞相歧,甚至適足反證被告主張為真實:
①共同被告巳○○於該函文中主張「現場寅○○說他可以代表他
的五個小孩」等語(本院卷1第159頁),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共同被告巳○○,被告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表明代理被告申○○等五人之意旨,共同被告巳○○卻明確答稱「沒有」(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40頁),前後主張矛盾。
②共同被告巳○○另供稱:我打電話給壬○○○,她跟我說賣土
地拿到的15萬元不要讓壬○○○的先生知道,所以我知道壬○○○知道要賣土地(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42頁),惟此與原告代理人即證人卯○○證稱:壬○○○及其夫曾從 嘉義 到辰○家裡與我商談本件買賣並表示未○○同意的話她就沒意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19頁),明顯相歧。
㈡反訴部分:系爭土地因反訴原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
人巳○○、己○○○公同共有,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其代理人卯○○與反訴原告等,以900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業經其辦妥繼承登記並核發土地權狀,顯見反訴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中,反訴原告中除辰○、寅○○、未○○及庚○○,先後於96年1月9日、同年12月17日遭反訴被告代理人卯○○詐騙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字外,其餘反訴原告及己○○○均未與反訴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因違反民法第110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巳○○抗辯:㈠同意原告給付第3期價金616,667元後,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既已履約,則毋須賠償原告1,000萬元。
㈡簽訂契約時,被告未○○、寅○○、辰○及其配偶G○○○、
訴外人午○○及甲○○在場,寅○○稱可以代表其5位小孩;甲○○亦稱其父親同意由甲○○代表其母親即被告己○○○;壬○○○亦由未○○代表,而由甲○○代壬○○○於契約上簽字;癸○○及其女兒部分,都配合被告等,是G○○○亦稱沒問題。
㈢約70年間,祖先葬於1756地號土地,嗣辦理繼承時,癸○○及其女兒、己○○○,辦理拋棄繼承。
㈣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頁214至216,97年3月18日筆錄)㈠原告之代理人卯○○於96年1月9日與天○○(於民國6年
12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巳○○(親自簽名)、己○○○(訂約時不在場,代理人為己○○○之子甲○○,由甲○○簽名)、壬○○○(訂約時不在場,代理人甲○○,由甲○○簽名)、辰○、寅○○、未○○(以上三人均在場,委任代理人均為午○○即辰○之子,均由午○○代簽姓名)簽訂如原證3、被證2之買賣契約(庚○○於96年12月17日代理癸○○、子○○、辛○○三人,由庚○○簽名並書寫四人之姓名於原證3之買賣契約上),系爭契約未經公證,約定以新台幣900萬元,購買天○○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9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稅費、規費、代辦費、及一切相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依據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地需先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向相關單位聲請辦理繼承屆時地政機關仍不予辦理,本買賣契約作廢,並退還已收之土地價款,第一期簽約款為90萬元,第二期付款俟繼承登記完畢且土地權狀核發後3日並用印支付
41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未○○、寅○○、辰○親自各收受15萬元,巳○○已收受第一期款為15萬元,及第二期款683,333元,合計為833,333元,甲○○以己○○○之代理人身分收受15萬元支票,由甲○○兌領,甲○○以壬○○○的代理人身分受領15萬元支票,由壬○○○之女丙○○○收受兌領,庚○○代理癸○○、子○○、辛○○收受30萬元支票,迄今未提示,原告已於96年12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中。
㈡被告申○○、酉○○、丑○○○、亥○○、戌○○委請律師
於96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否認原證3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頁18)。
㈢被告辰○、寅○○、未○○以受詐欺為由,委請律師於96
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撤銷原證3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頁19)。
㈣被告癸○○、J○○、辛○○、K○○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委請律師於96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並未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頁20)。
㈤壬○○○、癸○○、子○○、辛○○否認授權甲○○、庚○
○以代理人名義於原證2買賣契約及原證15收據上簽名,並以97年1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庚○○以受詐欺為由,於97年1月30日答辯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原證3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頁72)。
㈥被告巳○○以原證18之存證信函承認原證3之買賣契約,並
已收受第二期價款新台幣683,333元整(見本院卷1頁153)。
㈦己○○○於81年1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丁○
○為其監護人,監護人從未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召開親屬會議(見本院卷1頁75)。
㈧被繼承人天○○之繼承系統表如原證8所示(見本院卷1頁
60)。㈨因C○○○死亡,其繼承人 黃文仁 、辛○○、庚○○、癸○
○、子○○分別於67年11月5日、68年1月10日已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見本院卷1頁149至151,原證14)。
㈩系爭土地於天○○於6年12月16日即日據時代大正6年12
月16日)死亡,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9日發函請,巳○○等五人,函請巳○○等繼承人。以系爭土地已逾
9年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要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收歸國有,有該所88年9月9日88北縣板地一字第121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頁7)。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1頁216、卷2頁43,97年3月
18日、97年4月22日筆錄)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原證3(即被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除巳○○以外)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如反訴之聲明,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癸○○、子○○、辛○○、庚○○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
被告己○○○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⒈被告癸○○、子○○、辛○○、庚○○部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按癸○○、子○○、辛○○、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C○○○(係繼承宙○○)於67年11月5日死亡,自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認定被告癸○○等四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經查,被告癸○○、子○○、辛○○、庚○○依序於68年1月10日、68年1月10日、
67年11月5日、67年11月5日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本院卷1頁60、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然查被告癸○○、子○○均係於68年1月10日填具上開拋棄書,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距C○○○死亡日期已逾2個月,依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顯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辛○○、庚○○二人,雖於繼承權拋棄書中填具之日期為67年11月5日,然被告辛○○係00年0月00日生、庚○○係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C○○○死亡時分別年僅16歲及10歲,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被告辛○○、庚○○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單獨行為,應為無效,果前開拋棄繼承係由癸○○代為行使,亦因非為辛○○、庚○○之利益為之,亦屬無效,故被告癸○○、子○○、辛○○、庚○○所為之拋棄繼承之行為,亦不生任何效力。又被告巳○○雖具狀說明被告癸○○等四人於70年間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2頁66),然距離C○○○死亡,已逾2個月,其所為拋棄繼承亦不生效力,附為敘明。
⒉被告己○○○部分:
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己○○○係繼承玄○○,而玄○○係於53年10月4日死亡,自應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附為敘明,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僅由拋棄繼承人檢附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加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受理機關並未審酌拋棄繼承是否合於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相關章節之規定,如有爭訟,自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依據民法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自難認定被告己○○○已合法拋棄繼承,雖被告巳○○已具狀陳明被告己○○○已拋棄繼承,然被告巳○○並未提出書狀以證其說,況被告甲○○(被告己○○○之子)於96年1月9日前往證人卯○○處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巳○○亦未就被告己○○○並無繼承權表示意見,甚至由甲○○受領其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萬元,因此,原告主張己○○○於辦理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就被繼承人玄○○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己○○○並未繼承前開土地,據此推論被告己○○○已拋棄繼承云云,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癸○○、子○○、辛○○、庚○○、己○○○均已拋棄繼承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非有理由。
㈡被告甲○○是否無權代理被告己○○○、壬○○○簽訂系爭契
約?壬○○○於簽約時是否有授權未○○代為簽約?⒈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81年1月14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配偶
丁○○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1頁59,被告己○○○之戶籍謄本),證人甲○○於96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以被告己○○○之代理人名義簽署乙事,被告之監護人丁○○不知情,參之甲○○證述「(問:當時你為何要幫你媽媽簽名?)我想說我可以幫我媽媽代簽」、「(問:是你媽媽叫你去的嗎?)沒有,我自己去的」「我媽媽的(指15萬元)部分我存進我的戶頭」等語」、「(問:96年1月9日去鄭先生辦公室之前,你是否已經決定幫L○○簽約)沒有」「去鄭先生辦公室的事情,你爸爸知道嗎?)不知道」、「(問:你爸爸媽媽何時知道有買賣的事情?)第二次要領錢時,我要向我父母拿證件及印章的時候」(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頁235至237),顯見證人甲○○於96年1月9日係無權代理其母即被告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截至領取第二期價款時,被告己○○○之監護人丁○○始知悉上情。
⑵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況甲○○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己○○○就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業經親屬會議允許,自難認以甲○○無權代理 陳素貞 簽訂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其餘被告之名義,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於被告己○○○,催請被告己○○○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另參酌證人卯○○證述「問:你有看過被證4的存證信函嗎?)內容我知道,這是原告發的,因為到後來才發現己○○○是禁治產人,所以才發這封存證信函,這件事情辰○、巳○○、甲○○都知道」、「(問:你為何這樣建議【指被證4之存證信函】?)因為開親屬會議比較麻煩,而且繼承人也問我有沒有比較快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1頁220、221),而證人甲○○證述「我爸爸有看到這份存證信函(即被證4之存證信函),但他不懂,而鄭先生叫我們十天內不要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頁238),足見,原告亦明知甲○○代理陳素貞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召開親屬會議應為無效,始另行寄發被證4之寄證信函,堪以認定。
⑶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0條至1132條載有明文。由原告所提天○○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所列被告己○○○之親屬會議成員未○○、壬○○○、辰○、巳○○及訴外人H○I○等五人,訴外人H○I○早已出養他人,足見,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不足
5人,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處理之,然原告並未舉證已經聲請法院處理,自難以被告未○○、壬○○○、辰○、巳○○等四人已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而證明被告己○○○部分之處分行為,業經親屬會議同意之事實。
⒉壬○○○部分:
⑴參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如何發現系爭
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我曾經通知地○○、未○○、甲○○、寅○○到辰○家裡商談,前後至少5次以上,都是在辰○家裡談」、「壬○○○及其夫 曾嘉義 到辰○家裡與我商談本件買賣並表示未○○同意的話他就沒有意見,所以未○○是代理壬○○○,而未○○請甲○○幫壬○○○代理並簽名」、「(問:96年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之前有無將合約提供給所有繼承人閱覽?)只有部分繼承人,辰○、寅○○、巳○○、甲○○、未○○、壬○○○」等語(見本院卷1頁219、225,97年3月18日筆錄),參之證人甲○○證述「(問:為何你要簽地○○、己○○○的名字?)鄭先生說我可以幫L○○簽名,地○○是午○○說他已經簽了3個,叫我幫他代簽」等語,證人午○○證述「(問:為何未○○叫你幫壬○○○簽名?)我不知道,反正他們是姊妹」、「(問:你知道為何甲○○要簽地○○、己○○○的名字?)卯○○說沒來的也要簽名,未○○就說壬○○○沒來,所以叫我幫壬○○○簽,但我已經簽了三個人,代理太多了,所以我叫幫甲○○幫壬○○○簽名」、「(問:甲○○當場簽署壬○○○、己○○○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壬○○○是我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1頁
234、232、233),另徵之被告巳○○陳述「(問:壬○○○有請別人幫他代理嗎?)有沒有代理我不清楚,但是當場未○○的意思就是說壬○○○是他妹妹,他可以代替壬○○○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叫甲○○幫壬○○○簽名」、「問:是巳○○主動與壬○○○聯絡還是壬○○○聯絡巳○○?)我打電話給壬○○○,她跟我說賣土地拿到15萬元不要讓壬○○○的先生知道,所以我知道壬○○○知道要賣土地,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應該是簽約後,15萬元剛兌現的時候,壬○○○也知道有拿到15萬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頁42),再參酌證人丙○○○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33頁即原證9、第139頁即原證10第6頁)這是不是你去提示並兌現?)背書簽名是我簽名,也是我拿去兌現,是我阿姨未○○交給我,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交給我,他說是我媽媽土地的錢叫我代為保管,我後來是分別交給我媽媽作為生活費」、「(問:你媽媽除了繼承的土地還有其他土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頁37、97年4月22日筆錄),綜上證詞可知,被告壬○○○於96年1月9日簽約前,已經由卯○○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閱覽,已向卯○○表示將其代理權授與未○○,足資讓卯○○認定壬○○○有授與代理權予未○○,且於簽約時已授權未○○為代理人,並授權其代為受領15萬元價金,再由未○○將15萬元之價金交付丙○○○即壬○○○之女兒,為隱瞞壬○○○之先生知悉壬○○○受領15萬元巨額價金之事,始由丙○○○分次將價金交付被告壬○○○,被告未○○於簽約當時亦向原告之代理人卯○○表示經已獲得壬○○○之授權同意,由被告未○○代理簽約並受領價金,因被告未○○不會簽名,另行授權甲○○代為簽名等事實,自可認定。況被告壬○○○已自認確曾於95年間至被告辰○家中參與原告代理人卯○○有關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當時商談價金為60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嗣後並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云云(見本院卷頁247,被告答辯狀),徵之常情,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於
88年6月2日共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完成(如原證31,本院卷2頁189)等情觀之,被告壬○○○知悉有此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土地獲取價金之機會,豈有可能於95年間因600萬元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後,焉有可能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漠不關心,且於96年1月9日簽立系爭買買契約後,仍由其姊姊未○○收受15萬元價金,再轉交其女兒丙○○○,再由丙○○○陸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壬○○○?又徵之證人卯○○證述「(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後,你聯絡繼承人要給付第二期款的情形如何?)當天在場的有未○○及其子、寅○○、辰○及其妻、午○○、壬○○○之女、還有一名年輕男子我不認識,他們表是必須支付2200萬元才願意用印」等語(見本院卷1頁221、97年3月18日筆錄),果被告壬○○○完全不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焉有可能於受領第二期價款時即96年12月17日又由被告壬○○○之女兒在場?被告壬○○○所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⑵證人卯○○證述壬○○○與其夫自嘉義到辰○家裡商談,核與
被告壬○○○自認確曾於95年間至被告辰○家中參與原告代理人卯○○有關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當時商談價金為60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頁247,被告答辯狀),卯○○所述時間為95年間,而被告巳○○陳述「問:是巳○○主動與壬○○○聯絡還是壬○○○聯絡巳○○?)我打電話給壬○○○,她跟我說賣土地拿到15萬元不要讓壬○○○的先生知道,所以我知道壬○○○知道要賣土地,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應該是簽約後,15萬元剛兌現的時候,壬○○○也知道有拿到
15萬元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頁42),巳○○所陳述與壬○○○通電話之時間應為96年1月9日簽約之後,支票剛兌現之時,證人卯○○與被告巳○○者所述時間不同,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因此,被告抗辯巳○○陳述壬○○○稱的土地價金15萬元不要讓壬○○○的先生知道等語與卯○○證述壬○○○及其夫曾從嘉義到辰○家裡與其商談本件買賣等語明顯相歧云云,自不足取。
⒊綜上述,被告甲○○未經親屬會議允許,無權代理被告己○○
○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效,而壬○○○事前授權未○○代為簽約並受領價金,再由未○○授權甲○○於原證3之契約上簽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是否無權代理被告癸○○、子○○、辛○○簽訂系
爭契約?⒈被告庚○○於96年12月17日於原證15之票據後方簽名,其上記
載「茲收到戊○○先生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價金新台幣30萬元(買賣標的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簽收人對於天○○之應繼份全部」等語,參之證人卯○○證述「(問:你有交付庚○○契約正本或影本嗎?)我有讓他看過契約後才簽名」。足見,庚○○閱覽契約後,亦於原證3之契約上簽名並代理癸○○、子○○、辛○○等人簽名,因此,庚○○於簽收30萬元之價金,應明知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合先敘明。
⒉參之證人卯○○證述「(問:辛○○、庚○○、子○○、癸○
○部分是何時簽名?)96年12月17日」、「(問:96年12月17日是簽在何處?)原證3的契約上,那天辛○○、庚○○在場,辛○○提供癸○○的行動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癸○○,我說辰○他們講好要給癸○○30萬元,癸○○就答應我叫我找他女兒庚○○代簽,所以當天我就交付30萬元支票給庚○○,我有告訴庚○○這是買賣土地的價金,而且簽收單據上也有載明土地契約的價金」、「(問:辛○○、子○○是沒有看過這份合約嗎?)子○○應該是不知道,辛○○應該是知道,因為我在庚○○家樓下遇到他,我有告訴他我的目的,但沒有將合約書交給辛○○看」、「(問:你為何不請辛○○簽名?)她跟開計程車的朋友急著出去,所以才把癸○○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問:癸○○來簽拋棄繼承書的時候為何不請他同時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為辰○、寅○○叫我不要讓癸○○知道買賣價金多少錢,只告訴我癸○○會配合用印簽章」、「(問:你付30萬元給癸○○時,癸○○有無針對金額大小表示意見?)沒有」、「(問:癸○○請你把契約交給庚○○簽名時,癸○○知道庚○○是簽什麼契約嗎?知道,我在電話中有告訴癸○○是土地買賣契約」、「(問:癸○○為何要交付印鑑證明?)...癸○○向我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容易辦理繼承登記,希望我們盡力辦理,當天還有癸○○的女兒陪同前來」等語(見本院卷1頁218、219、221、225、227),再參之被告巳○○陳述「(問:就你所知,C○○○這房【即癸○○等四人被繼承人】有要賣土地嗎?)我不知道,C○○○已經過世,癸○○的態度是只要辰○、寅○○同意,他們就會配合,所以都沒有加入意見」、「(問:你怎著知道癸○○會配合辰○、寅○○辦理?)之前我們有辦理其他繼承土地,癸○○的部分都是由辰○、寅○○去協調處理,癸○○的態度都是要給我錢就給我,不給我也不勉強等語(見本院卷2頁40、42、97年4月
22日筆錄),足見,癸○○等四人均係由辰○、寅○○等二人決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及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故於96年1月9日簽約時並未到場,然被告癸○○與證人卯○○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庚○○已親自閱讀原證3之契約並於契約上簽名,依據前揭證人卯○○之證詞,自應認定庚○○、癸○○明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與原告達成合意。因此,被告癸○○抗辯被告庚○○為無權代理云云,並無可取。另原告並未舉證庚○○已取得辛○○、子○○部分之授權,原告並從未與辛○○、子○○謀面洽談此件買賣契約之事,自難認子○○、辛○○部份已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及價金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庚○○已取得子○○、辛○○之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與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並已授權庚○○於原證3之契約上簽名並代為受領價金,而庚○○於原證3之契約上簽名並受領價金,自應認庚○○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庚○○已取得子○○、辛○○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子○○、辛○○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㈣被告申○○、酉○○、丑○○○、亥○○、戌○○有無同意或
授權寅○○簽訂原證3、被證2之契約?寅○○有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適用?⒈證人卯○○證述「(問:你為何認為寅○○有代理A○○、酉
○○、丑○○○、亥○○戌○○的意思?)寅○○表示他們都在上班沒有空,而且過去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都是由寅○○代為處理,而且寅○○也表示此事均已告知並取得他的小孩的同意,辰○的太太也表示過去辦理繼承登記都是寅○○在處理,所以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頁220),然查,徵之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契約書均無申○○、酉○○、丑○○○、亥○○、戌○○之簽名,難認申○○、酉○○、丑○○○、亥○○、戌○○等人有委任寅○○代理簽約之意思。
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
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隱名代理係指於兩造簽約時,未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而以有代理權人之名義為之,其簽約效果直接歸於本人之情形而言,而此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然本件被告寅○○係以自己名義簽約,其簽約效果逕歸於寅○○本人,而被告申○○、酉○○、丑○○○、亥○○、戌○○亦未曾與卯○○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寅○○的意思,核與前揭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不同。所謂表見代理係指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卯○○證述「(問:你有看過寅○○認合一個子女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頁225),依證人卯○○之證詞,證人卯○○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過程,從未與申○○、酉○○、丑○○○、亥○○、戌○○洽談,如何得知申○○、酉○○、丑○○○、亥○○、戌○○等人有授權寅○○,且寅○○亦未取得申○○、酉○○、丑○○○、亥○○、戌○○等人之授權書或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足資取信於卯○○,亦無從認定有客觀上之表見事實,使卯○○認定寅○○有代理申○○、酉○○、丑○○○、亥○○、戌○○等權限,自無從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寅○○係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申○○、酉○○、丑○○○、亥○○、戌○○云云,均未舉證證明之,難謂可取。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核與本件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項無關,附為敘明。
㈦辰○、M○○、未○○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
銷原證3之買賣契約,庚○○以97年1月3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3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辰○、寅○○、未○○於96年12月17日委託博聖法律事務
所所發之原證6之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3即被證2之買賣契約,觀其原證6之內容為「戊○○前委卯○○向吾等偽稱:被繼承人天○○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台北縣政府列冊代管期滿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須耗費數百萬元,若土地標售出去,吾等將無法獲取分文,並稱:願代吾等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則須出售於伊等語,嗣卯○○隨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要吾等簽名,吾等恐先人所遺留土地化為烏有,遂由午○○代為簽署(吾等不識字,無法簽名),怠吾等得知卯○○所稱:國有財產局若將土地標售出去,吾等將無法獲取分文並非事實,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1頁19),嗣於97年1月30日答辯狀稱:95年年底,卯○○突至被告辰○家中拜訪,表示天○○名下財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被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將無法獲取分文,並約定於96年1月9日被告辰○、寅○○、巳○○及訴外人午○○、甲○○至卯○○辦公室洽談後,卯○○表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須繳納高達8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否則無法辦理,原告願無償辦理,但須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被告誤信為真,當場同意以900萬元成交,嗣後於96年12月初始知土地繼承登記無須繳納任何稅金,縱使日後出售土地亦只須繳納3至400萬元之土地稱增值稅等語,而認卯○○謊報高額稅金詐欺被告辰○、寅○○、未○○等人等語(見本院卷1頁67),參之證人午○○證述「關於買賣土地的事情,你跟卯○○談過幾次?)一次,簽約兩個月前,我知道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一直無法辦理,因為辰○身體不好,所以我媽媽叫我跟鄭先生談」、「(問:鄭先生有說要增值稅嗎?)沒有,他只說辦理繼承登記要5、600萬元以上,包括罰款、稅金」、「(問:
鄭先生當時告訴你辦理這件繼承登記要繳什麼費用?)要遺產稅、罰款,因為我們這個地拖很久了,跟我講5、6百萬以上,後來我爸爸用手指跟我比鄭說要八佰萬」等語,而證人甲○○證述「(問:鄭先生有沒有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要負擔什麼費用?)他說繼承費用可能要好幾百萬,還說土地是共業,辦下來很麻煩,我想繼承費用應該是只稅金吧,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頁230、236、97年3月18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辰○、寅○○、未○○委請律師所發之原證6之存證信函係指卯○○告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須耗費數佰萬元而受詐欺,嗣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復改稱:係因卯○○告知辦理繼承登記須繳納高達8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詐欺,再徵之於96年1月9日二個月曾參予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洽談過程及96年1月8日在場簽約之證人午○○卻證述:卯○○係告知係負擔5至600萬元之「遺產稅、罰款」等語,而96年1月9日在場簽約之證人甲○○又證述卯○○告知需負擔好幾百萬元之「稅金」,被告辰○、未○○、寅○○於原證6之存證信函與答辯狀,所述受詐欺之事實,已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午○○、甲○○之證詞所述相佐。然徵之證人卯○○證述「(問:你有跟繼承人說要辦理繼承登記要繳什麼費用嗎?)印花稅、代書費、規費,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要繳土地增值稅,我跟他們說辦理遺產登記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且他們已逾核課遺產稅期間,所以也不用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1頁227),徵之被告巳○○亦陳述「(問:寅○○有沒有跟你提辦理繼承登記要付錢給鄭先生或或負擔其他費用嗎?)沒有,直到96年1月9日那天有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不用花錢」、「(問:鄭先生有沒說如果你們自己辦理繼承登記要5、6百萬元以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頁38),準此,證人卯○○證述並未告知被告辰○、寅○○、未○○要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應為真實。況被告辰○、寅○○、未○○亦曾辦理被繼承人宇○○、宙○○坐落於台北縣公館段1756地號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明知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2頁85),況被告辰○、寅○○、未○○於9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隨時關心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宜,並由戶政機關更正,均直接與未○○聯絡等情,並經證人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頁221),且自96年1月9日簽約後至96年12月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長達11月個月之期間,被告辰○、寅○○、未○○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或、或遺產稅等稅金,卻相隔約一年而遲至原告於96年1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與卯○○要求提高價金為2200萬元後,未獲原告同意後,始於同年12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被告辰○、未○○、寅○○係於96年12月17日於支付第二期價金時,欲提高價金為2000萬元,為原告所拒絕後,始於96年12月27日委請函撤銷契約,應為真實。因此,被告抗辯卯○○告知以須繳納高額之增值稅而實施詐術使被告辰○、寅○○、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約云云,顯非可信。
⒉再者,證人卯○○證述「(問:你們如何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表示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辦理繼承登記,但因無法證明天○○為系爭土地之持有人,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退件,我曾經地○○、未○○、甲○○、寅○○到辰○家裡商談,前後至少5次以上,都是在辰○家裡談」等語(見本院卷1頁218),被告巳○○陳述「(問:你們再談繼承土地買賣,有跟卯○○談過幾次?)當初卯○○都是與辰○、未○○聯絡,鄭先生當初跟我講是750萬元....96年1月9日那天在鄭先生辦公室去協調到最後900萬元成交」、「(問:96年1月9日你是第一次碰到鄭先生嗎?之前有跟你聯絡過嗎?)他以前去我家兩次,都是談價錢的問題」「(問:從開始說要辦理繼承登記確定要簽約,花了多久時間?)從95年11月開始難,到96年1月才確定要簽約,中間談了多少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頁39),而被告壬○○○亦自認確曾於95年間至被告辰○家中參與原告代理人卯○○有關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當時商談價金為60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嗣後並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云云(見本院卷1頁247,被告答辯狀),據此,被告辰○、寅○○、未○○與卯○○就系爭土地買賣商談,自95年底談至96年1月初,議定價金自600萬元、750萬元至900萬元不等,足見,被告辰○、寅○○、未○○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多方考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因此,被告辰○、寅○○、未○○於原證6之存證信函指稱卯○○於告知須繳納高額土地繼承費用後隨即提出買賣契約書要求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卯○○於96年12月17日與被告癸○○聯絡後,由癸○○委請被
告庚○○於原證3之契約上簽名並受領價金,而庚○○已親自閱讀原證3之契約並於契約上簽名,依據人卯○○之證詞,自應認定庚○○、癸○○明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並與原告達成合意,,而被告辰○、寅○○、未○○等三人亦無受有任何詐欺,均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庚○○事後知悉以被告辰○、寅○○、未○○等人受詐欺簽約而撤銷系爭買買契約,被告庚○○、癸○○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合意部分並未受有任何詐欺,被告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再者,被告辰○、寅○○、未○○等人與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900萬元之價金,合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買契約,並簽名於契約上,而被告庚○○、癸○○於96年12月17日同意上開價金,並由癸○○授權庚○○簽名於契約,自應認庚○○、癸○○就900萬元之價金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至於被告辰○、寅○○、未○○等人事後於96年12月17日再另行要求提高價金為2200萬元,係要約之變更,原告並未同意,就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且被告辰○、寅○○、未○○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之情形,自仍應以原契約之價金為履行契約之價金,被告癸○○、庚○○自無受有任何詐欺可言,從而,證人卯○○縱使未告知被告癸○○、庚○○等二人被告辰○、寅○○、未○○等人欲提高價金而毀約等事由,亦難認被告癸○○、庚○○受有任何詐欺,因此,庚○○以受詐欺為由,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辰○、寅○○、未○○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庚○○以97年1月30日答辯狀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㈧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項之規定而無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15人,依據前揭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之買賣契約有達成合意者,僅有為未○○、壬○○○、辰○、寅○○、癸○○、庚○○、巳○○等7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37/54(依據本院卷2頁53之持分表計算,1/6+1/6+1/9+1/54+1/36+1/36+1/6=37/54),合計為百分之零點685,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因此,原告依據原證3之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何?
依據兩造簽訂之原證3之契約,並無約定各共有人各應受領價金之價金,因此,自應以簽約之當事人為受領價金之當事人。而原告已給付被告未○○、壬○○○、辰○、寅○○(以上四人各15萬元)、庚○○、癸○○(以上二人合計為30萬元)、巳○○(150,000+683,333=833,333)之價金合計為1,733,
333元(原告給付己○○○15萬元部分,因甲○○無權代理己○○○之處分行為為無效,此部份價金不得計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由原告另行訴請返還。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原告交付被告庚○○30萬元之支票,庚○○雖未提示,然庚○○亦未返還該支票,自應認原告已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兩造約定總價金為90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簽約之被告未○○、壬○○○、辰○、寅○○、巳○○、庚○○、癸○○價金為7,266,667元(9,000,000-1,733,333=72,666,667),至於簽約之當事人各應受領價金之金額,因契約並未約定,自應由簽約之當事人共同受領,準此,原告於給付被告未○○、壬○○○、辰○、寅○○、庚○○、癸○○7,266,666元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㈩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依據原證3之契約第1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經甲方(即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繼承屆時仍受地政機關不予辦理時,本買賣契約作廢,同時乙方應將所收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1頁9),足見,系爭契約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係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契約之生效要件,而原告於96年12月4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因此,原證3之契約於96年12月4日始生效,而證人甲○○亦證稱:「因為鄭先生有說土地不一定會辦成,我是想說我先幫她收,如果辦不成再還他」等語(97年3月18日筆錄,本院卷1頁237),參之卯○○證稱:「因為無法證明天○○是土地所有權人,戶政及地政機關無法驗證天○○是否為同一人,故這件繼承登記辦了一年」等語(97年3月18日筆錄,本院卷1頁219)。衡諸常情,原告在系爭土地能否辦妥繼承登記尚不確定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提前於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隨即於96年4月26日即與訴外人黃○○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甚至於契約中並無與前揭原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以「辦妥繼承登記」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被告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黃○○間所簽訂契約之真正,亦未舉證確實已支付訴外人黃○○500萬元,就訴外人黃○○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未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然違反常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
綜觀原證3之契約,並未約定就反訴被告於辦妥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後,就土地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等情,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反訴被告係代理反訴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反訴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自應將土地權狀交還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抗辯係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依據。反訴原告未○○、壬○○○、寅○○、申○○、酉○○、丑○○○、亥○○、戌○○、癸○○、子○○、庚○○、辛○○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3之契約請求原告於給付被告未○○
、壬○○○、辰○、寅○○、庚○○、癸○○7,266,666元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未○○、壬○○○、寅○○、申○○、酉○○、丑○○○、亥○○、戌○○、癸○○、子○○、庚○○、辛○○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已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之訴論述,附為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壬○○○、辰○、寅○○、申○○、酉○○、丑○○○、亥○○、戌○○、癸○○、子○○、辛○○、庚○○、己○○○就本訴及反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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