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參點捌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沒收消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參個、吸管分裝杓參支、塑膠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參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錢(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仔 」、「阿目」、「 阿九 」等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後,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國平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阿勇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價額與交付地點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甲○○、「國平」、「阿勇」等人(詳細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等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4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自丁○○身上起出海洛因10包、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
1張),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3樓丁○○住處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以上海洛因共13包,合計淨重
3.8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吸管分裝杓3支、塑膠分裝匙2支、分裝袋3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戊○○明知其子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竟基於幫助丁○○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8日19時8分許,駕車搭載丁○○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以幫助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丙○榮廉聲監字第000613號、94年丙○榮廉聲監續字第00080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被告丁○○與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上開監聽錄音帶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97年4月17日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吻合,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第134頁),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77號鑑定通知書1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送上開單位鑑定,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是 和甲○○、「阿勇」、「國平」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然查:
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94年偵字第14580號卷第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綽號「 老古 」之甲○○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1頁),均堪信為真實。又⑴被告丁○○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12日19時28分51秒:
甲○○稱;你到了沒?被告丁○○稱:還沒,到忠孝橋了,1千是嗎?甲○○稱:嗯。
②94年8月15日5時47分43秒:
甲○○稱:我是老古,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好嗎?被告丁○○稱:好。
甲○○稱:2,我馬上過去。
被告丁○○稱:好。
甲○○稱:你電話不要掛。
③94年8月17日16時17分38秒:
甲○○稱: 阿昌 你在哪裡?被告丁○○稱:南機場。
甲○○稱:我過去。
被告丁○○稱:我騎機車。
甲○○稱:我有開車很快就到,我明天要出國,我現被告丁○○稱:好。
甲○○稱:我到了再打給你。
⑵被告丁○○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通話記錄如下:
①94年6月22日15時43分25秒阿勇:要2000,在 阿華 那裡等。
丁○○:嗯。
②94年6月24日19時10分46秒:
阿勇:阿昌你在哪?丁○○: 何嘉 仁(書局)。
阿勇:我馬上到,買1000元喔。
③94年6月26日8時10分29秒:
阿勇:你昨天電話怎沒開?丁○○:昨天沒有貨色。
阿勇:你在家嗎?商量一下再欠500,星期三再給你。
丁○○:你之前多少了?阿勇:500。
丁○○:700。
阿勇:700好,我星期三拿1000給你,順便拿手機,我現在過去南機場。
④94年6月28日16時25分1秒:
阿勇:喂!阿昌你出門沒?丁○○:我在消防隊這裡,要多少?阿勇:500。
丁○○:多久?阿勇:15分鐘。
⑤94年6月29日7時29分11秒:
阿勇:你說要去哪裡找你? 屈臣氏 ?丁○○:古亭。
阿勇:椅子那裡嗎,一分鐘就到了,1000。
⑥94年7月2日6時46分33秒:
阿勇:喂!你在家嗎?丁○○:你是誰?阿勇: 阿勇仔 ,我過去找你,丁○○:怎樣?阿勇:500,多用點,2個人要用的。
⑶被告丁○○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平」之成年男子,其通話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12日20時14分49秒
「國平」稱:我是國平,我這裡有1千,跟你拿1千被告丁○○稱:好,你到巷口來。我快到了。
「國平」稱:好②94年8月15日11時40分43秒
「國平」稱:阿昌,我是 阿平 啦,我想以我這支易利
被告丁○○稱:好,你在哪?「國平」稱:我在中和。
被告丁○○稱:去5號門好嗎?「國平」稱:好,阿昌拜託你弄好一點的給我。
被告丁○○稱:今天這個就不一樣,跟昨天的不一樣「國平」稱:拜託一下。
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086號卷第2、6、7、13頁、94年度聲監字第808號卷第20、37、38、4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107頁),堪信為真實。上開通話中,均係由甲○○、「阿勇」、「國平」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丁○○金額,即約定地點見面,對於欲購買之物品卻均避而不談,且由上開「拿3,000的東西」、「2個人要用的」、「你弄好一點的給我」、「施打的人不知道」等語,已足疑被告丁○○係與甲○○等人談論販賣毒品事宜,加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稱:伊向「楊仔」、「阿目」、「阿九」等人購買海洛因後,除供自己施用,另亦販賣予「老古」(按即甲○○)、「國平」、「阿勇」等語(94年偵字第14580號卷第9頁、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通話中,分別與甲○○、「阿勇」、「國平」等人約定販賣海洛因價格與地點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甲○○等人。
2、被告丁○○嗣於94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停車場,為警查獲時,自丁○○身上起出白色粉末10包、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粉末2包,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扣得白色粉末1包、吸管分裝杓3支、塑膠分裝持2支、分裝袋36個、電子磅秤1台,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3.10公克),有該單位9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7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 卷可佐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6號卷第69頁),被告丁○○持有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無訛,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若有外出需要,為免遭警查緝多以攜帶少數毒品為原則,然被告丁○○卻隨身攜帶海洛因10餘包,僅留海洛因1包於其住處,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慣習不同,顯見被告丁○○隨身攜帶該10餘包海洛因係為供其販賣他人,而非供自身使用,益證被告丁○○上開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為真實可採。
3、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如何與被告丁○○約定合資購買?)伊會打電話問被告丁○○方不方便,你需要嗎,伊現在想要拿,要不要跟伊一起合資去拿;(問:電話中你會否講到合資比例?)不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惟觀以上開被告丁○○與甲○○之電話對話中,甲○○不僅未提到合資購買海洛因,反而清楚陳稱「1千」、「2」、「3千」等購買金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以甲○○於94年8月17日16時17分38秒電話中陳稱「我現在有2千5百,可以拿3千的東西嗎」,並經被告丁○○允諾一情觀之,倘被告丁○○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則可購得之海洛因數量應屬固定,又豈容證人甲○○與被告丁○○商量以2,500元之價格取得3,000元數量之海洛因,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云云,顯不可採。
4、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甲○○、「阿勇」、「國平」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此與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且被告前開與甲○○、「阿勇」、「國平」之通話中,只有甲○○、「阿勇」、「國平」談到價金,未談到被告丁○○之出資額,甲○○、「阿勇」、「國平」並要求被告丁○○提供品質較好之海洛因,此均與一般合資購買者互相談妥合資價格,並依據購得之海洛因數量按其出資比例分得海洛因之常情不符,故被告丁○○上開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顯難採信。
5、本案雖因被告丁○○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丁○○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丁○○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稱只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丁○○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搭載丁○○前往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語。經查:
1、被告被告丁○○於94年8月18日19時8分5秒,以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男之對話如下:
被告戊○○稱:有方便嗎?某男稱:只剩下1而已。
被告戊○○稱:只剩下1啊?某男稱:現在一樣沒有。
被告戊○○稱:剩1你要怎麼辦?某男稱:一人一半。
被告戊○○稱:像那天那個嗎?某男稱:不一樣的。
被告戊○○稱:哪一種的。
某男稱:應該是不錯啦,因為他這個用了都很好。
被告戊○○稱:1半就半錢而已。
某男稱:對啊。
被告戊○○稱:不然也好,不然要怎麼辦。
某男稱:對啊。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6號卷第23頁),上開對話中被告丁○○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未談及購買之物品,然「1錢」、「半錢」係海洛因數量之暗語,此為審判實務上所知悉者,加以「用了都很好」之對話,已足信上開對話係被告丁○○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
2、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坦承稱:(問:94年8月18日19時
8分5秒丁○○持你手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綽號「同學」)時你亦在場,當時丁○○和綽號「同學」正洽談購買毒品,為何你辯稱不知道丁○○在販賣毒品?)因為我知道他有吸毒,最近就要去服刑,他說要購買毒品叫我載他去,他自己施用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23頁),又被告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購買海洛因一情,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4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9頁、第10頁),顯見被告戊○○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又被告丁○○因於93年12月14日至94年8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2月29日確定一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戊○○上開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購買之海洛因應係供被告丁○○施用。
(二)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購買海洛因,以幫助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開辯稱並無搭載被告丁○○前往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等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2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惟被告丁○○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丁○○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被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三)另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
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惟被告丁○○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則為落實幫助犯為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故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先後1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因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8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二)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丁○○於94年6月間至8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電話於84年間均為乙○○所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第211頁),而被告丁○○固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至上開乙○○使用之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⑴於94年8月13日9時37分7秒:
被告丁○○稱:要過來嗎?乙○○稱:你在家嗎?被告丁○○稱:嗯。
乙○○稱:你有「筆」嗎?被告丁○○稱:有。
乙○○稱;好!⑵94年6月24日10時46分56秒
乙○○稱:你在哪?被告丁○○稱:南機場。
乙○○稱:你已經出門了呀?被告丁○○稱:嗯,我去一下景美就回來。
乙○○稱:那我去..,難過的要命。
被告丁○○稱:你先出來,我去景美馬上。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6號卷第3頁、94年度聲監字第808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上開通話內容只有被告丁○○與乙○○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關於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和被告丁○○一起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茶」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伊都是和被告丁○○以1比1的比例出資,伊和被告丁○○認識10多年了,伊打電話過去,被告丁○○就知道伊是要去找他合資購買海洛因,上開94年8月13日9時37分7秒、94年6月24日10時46分56秒的對話,都是伊打電話要找被告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2、213頁),足信上開對話均非被告丁○○與證人乙○○談論交易海洛因事宜之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2、至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販賣海洛因予「阿志」,然其並未陳述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已難逕依其概括之自白內容認定被告丁○○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況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丁○○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難僅以被告丁○○上開自白認定其有何販賣海洛因與「阿志」之犯行。
3、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得到確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海洛因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竟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被告戊○○則幫助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對被告丁○○身體心理有所危害,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四)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內含海洛因殘渣且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其均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二)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勇」所得共5,500元,另於附表編號7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得共6,000元,又於附表編號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國平」所得共2,000元,總計為13,5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所有,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吸管分裝杓3支、塑膠分裝匙2支、分裝袋36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在卷(94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39頁),且稽之上開物品均有分裝毒品功能,顯係被告丁○○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工具,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亦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客觀上無從認定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丁○○有販賣海洛因行為,竟基於幫助丁○○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20時18分5秒許,幫丁○○接聽0000000000電話並承諾販售2000元海洛因與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也沒也幫丁○○接電話,該94年6月30日20時18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之對話等語。經查:94年6月30日20時18分5秒,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
甲:你現在還有嗎?你現在在哪裡?
乙:是啊,要去南機場現在經過板橋。
甲:你要去南機場,在雙十路等好嗎?
乙:你多久會到?
甲:20分鐘。
乙:太慢,我有事要去南機場,你能不能到南機場?
甲:好啊,我還要去樹林。
乙:那在南機場碰面。
甲:好我要2,000。
乙: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94年度聲監續808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4頁),雖上開對話中亦似有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之內容,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者即為被告戊○○,且該監察譯文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聲紋,認:錄音帶電話內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單位97年5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700182830號聲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戊○○所為,自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得到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金額(元││││││)│├──┼─────┼──────┼─────┼────┤│1│94.06.22│不詳│姓名年籍不│2,000│││││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2│94.06.24│臺北縣某何嘉│同上│1,000││││仁書局附近│││├──┼─────┼──────┼─────┼────┤│3│94.06.26│臺北地區南機│同上│500││││場附近│││├──┼─────┼──────┼─────┼────┤│4│94.06.28│不詳│同上│500│││││││││││││├──┼─────┼──────┼─────┼────┤│5│94.06.29│臺北市古亭區│同上│1,000││││某處│││││││││├──┼─────┼──────┼─────┼────┤│6│94.07.02│丁○○住處│同上│500│││││││├──┼─────┼──────┼─────┼────┤│7│94.08.12│不詳│甲○○│1,000│││││││├──┼─────┼──────┼─────┼────┤│8│94.08.15│不詳│同上│2,000│││││││├──┼─────┼──────┼─────┼────┤│9│94.08.17│臺北地區南機│同上│3,000││││場附近│││├──┼─────┼──────┼─────┼────┤│10│94.08.12│不詳│姓名年籍不│1,000│││││詳綽號「國││││││平」之成年││││││人││├──┼─────┼──────┼─────┼────┤│11│94.08.15│不詳│同上│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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