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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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75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 鐘培鳴 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
一、甲○○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允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6日,見中國時報有應徵司機廣告,而於同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的7-11超商附近,將其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一銀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楊 」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打
電話向乙○○佯稱:其於年代購物系統的刷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3,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款轉帳入甲○○上開一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7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鐘培鳴佯稱與其援交之訊息,須先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為由,致鐘培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臺灣地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2,222元入甲○○上開渣打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鐘培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基隆市刑警大隊就鐘培鳴部分之同一事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乙○○、鐘培鳴分別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被告甲○○所開立上開一銀中壢分行、渣打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鐘培鳴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揭一銀中壢分行及渣打商銀瑞豐簡易型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等物給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鐘培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鐘培鳴20,000元,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鐘培鳴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交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甲○○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分5期,於││每月10日給付乙○○壹萬玖仟貳佰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於98年2月10日給付鐘培鳴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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