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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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周宜廷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2被告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楊文山 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勝彥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沈臨龍,原告於96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由沈臨龍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一工處)與其承包商即被告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榮公司)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與台15線交叉路口施作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過失毀損原告之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潭-白玉一路161KV線XLPE電纜以及大潭-白玉二路161KV線XLPE電纜(以下稱系爭管線)。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發現該路段之通信不良,經聯繫相關單位於同年8月13日開挖後,始發現上述管路毀損之事實,並於同年10月5日與被告之協調會議中,確認上述管路之毀損確係被告所肇致。系爭管線係於88年8月間由被告一工處代台電公司設計、發包施工完成,管線竣工圖係由被告一工處之承包商製作提送台電公司審核後依據規定辦理驗收,故被告一工處對於系爭管線之位置自應相當了解,且被告一工處於9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協調會及會勘作業,會中台電公司已向施工單位表達系爭管線因埋設深度無法遷移,並向施工單位說明管線里程之標示方式,被告明知台電公司在該區有無法遷移之管線通過,且管線之人孔蓋位置即在施工區域附近,目視可見,詎被告一工處於指示其承包商施作工程時,就此未施加通常之注意,被告廣榮公司事先亦未以試挖等方式確認管線位置即逕行開挖,致毀損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其等俱有過失。被告共同因過失毀損台電公司之電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賠償台電公司損害新台幣(下同)506萬14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台電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一工處以:本件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即發現系爭管線路段通信不良,而被告廣榮公司係於93年8月間始進行系爭挖掘工程,故系爭管線本已毀損,並非被告廣榮公司進行挖掘所致,被告廣榮公司僅損及系爭管線外包覆之PVC管,並未損及電纜線。且被告係依台電公司提出之管線竣工圖施工,施工過程均按圖施作,系爭管線之所以毀損,乃因系爭管線實際所在位置與竣工圖標示之位置不符所致,且系爭管線上方並無設置警示帶,被告之承商根本無法預知有管線位於施工處。再者,被告先後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19日、
93年5月26日及93年7月8日召開多次管線遷移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即92年7月31日)中,台電公司僅表示有161kv排風箱涵影響橋墩施工,並未表示有其他管線位於系爭施工地區,為此被告乃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即92年8月19日),請求台電公司提供該排風箱涵設計圖,台電公司亦確實提出系爭管系竣工圖。施工前,被告為確認管線之遷移,又召開後二次協調會(即93年5月6日及93年7月8日),並作成「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橋墩基礎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以利施工。」及「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之結論。上述管線遷移協調會中,台電公司並未表示系爭施工範圍即F2區有管線經過,原告雖主張現場管線之人孔蓋位置目視可見,然人孔之位置並不代表管線之位置,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管線竣工圖,系爭管線確實未經過F2區,被告均不知F2區有存在系爭管線,故縱被告之承商不慎挖毀系爭管線,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況原告對於理賠台電公司之保險金,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範圍及其有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6萬1442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廣榮公司則以: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即發現系爭路段通信不良,顯示當時電纜線已經毀損,而被告廣榮公司係於同年8月間方施作系爭工程F2區基礎,且開挖後發覺台電公司管路即PVC管露出毀損,即馬上停止開挖,故被告廣榮公司僅毀損台電公司之電纜管路即PVC管,並未損及電纜線。又被告一工處於93年7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協調會,台電公司亦派員參加,依該次會議作成之結論二,台電公司應於同年7月16日前將施工範圍內管線遷移完畢。再者,被告廣榮公司參加被告一供處於93年7月1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被告知先行對於系爭工程之F2區施工,會議記錄第九點並明確告知施工障礙均排除,所有管線可於7月16日完成遷移,請積極趕工,被告廣榮公司據此進行系爭工程F2區基礎開挖,於開挖後發現系爭管線即馬上停止開挖,並報告被告一工處,且被告廣榮公司於F2區基礎工程試挖時,並未發現系爭管線上方覆有黃色警示帶,被告廣榮公司實已盡所有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系爭管線之所以毀損,係因台電公司提出之管線竣工圖與管線實際位置不符,且被告一工處已召開多次管線遷移協調會,要求施工範圍內之管線單位遷移管線,經管線單位同意遷移後,被告廣榮公司始依被告一工處之通知進行開挖工作,被告廣榮公司顯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查系爭管線竣工圖係由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驗收後寄送被告一工處憑辦,被告廣榮公司需透過業主被告一工處提供之資訊或告知始得知悉管線位置,被告依業主指示施工,就管線位置是否影響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線之人孔蓋位置目視可見,然人孔所連接之管線設置於地下,由人孔位置並無法判斷地下管線經過之位置,且依台電公司提供之管線竣工圖所示,MD1與MC1人孔位置均非位於F2區,故被告廣榮公司就系爭管線位置錯誤一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末按依據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道路工程規劃或設計時,得編列先期探管費用,並請管線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第9點第
4項規定:「因道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道路管理機構應依第五點及前點規定,協調管線機構依期程配合遷移....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同點第5項規定:「....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造成工程延誤.....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道路管理機構或管線機構負擔。」是被告一工處於92年8月15日通知台電公司請其提供資料,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將系爭管線重新製作竣工圖交與道路管理機構,並負有遷移管線之義務,其未盡遷移義務,因而所致之損害,應由台電公司自行負擔,原告受讓台電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廣榮公司所得對抗台電公司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且原告亦未就其請求金額之真實性、關聯性與必要性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稱:被告廣榮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向參加人投保「營建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故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應否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廣榮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與被告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與台15線交叉路口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廣榮公司負責施作工程。廣榮公司於施作F2區橋墩之基礎開挖工程時,毀損台電公司之電纜管路(PVC管)。原告主張之管路位置詳如被告一工處所提被證一圖上台電MD1人孔圓心位置(即1K+040處)向上延伸至MC1人孔處,即被證一圖上綠色螢光筆所標示之線條。
(二)公路局中壢工務段曾於92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協調會,會議中討論台電中區施工處已完成之#2號通風洞道能否遷移,經協調說明該通風洞道結構體龐大,若變更遷移費時又需大量成本後,公路局同意變更設計橋墩位置。協調會後,公路局並確實變更設計橋墩之位置,以避開該通風洞道。
(三)公路局中壢工務段93年7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中作成結論二:「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以利工進。」
(四)被告一工處於93年7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議作成結論七略謂:「工程之F1、F2、F4基礎先行施工,再施作F3....」,結論九略謂:「本工程變更設計已完成,施工障礙均排除,所有管線可於七月十六日前完成遷移,請承商積極趕工。」然台電公司並未參予該次會議。
七、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於本院96年9月27日、97年2月21日及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廣榮公司於何時進行系爭挖掘工程?施工中是否毀損台電公司之兩條161KV線XLPE電纜線?或僅損及電纜管路而未損及電纜線?㈡系爭管線之實際位置是否與台電公司交付之管線竣工圖不符?台66線及台15線路口道路於管線竣工後是否有施工變更?若有,台電公司是否有義務重新製作管線竣工圖?系爭管線上方是否有埋設危險警示帶?㈢被告一工處中壢工務段93年7月8日召開之工程施工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所稱「因臺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之意義為何?台電公司是否依會議結論將管線遷移完畢?㈣被告施工時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挖毀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線?㈤台電公司因被告毀損管線之實際損失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6萬1,44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廣榮公司於何時進行系爭挖掘工程?施工中是否毀損台電公司之兩條161KV線XLPE電纜線?或僅損及電纜管路而未損及電纜線?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即
發現系爭路段通信不良,顯示當時電纜線已經毀損;而被告廣榮公司係於同年8月間方施作系爭工程F2區基礎,且開挖後發覺台電公司PVC管露出毀損,即馬上停止開挖,並未損及電纜線云云。惟查93年9月10日台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曾會同公路局中壢工務段、宏泰電工公司、華榮電纜公司及被告廣榮公司等所派人員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
五、結論1記載:「電纜部分:大潭~白玉一路T'(宏泰)大潭~白玉二路R'( 榮華 )各一條161KV2000m㎡XLPE電纜嚴重挖損。」等語,有被告一工處提出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3年9月21日D桃供字第09309003071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86頁、87頁);93年10月5日被告廣榮公司、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六中段)、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宏泰電工公司、華榮電纜公司等之代表人員並於公路總局第四工務段駐地就系爭電纜挖損事故進行善後處理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一)載明「有關廣榮公司損及大潭~白玉一、二路161KV線地下電纜華榮公司及宏泰公司部分最上層電纜已確認無誤,請華榮及宏泰公司儘速抽換。」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參見卷一第11頁、12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電纜受損現場照片6張(即原證一照片)可為佐證,依上開會勘紀錄、善後處理協調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足堪證明被告廣榮公司施工中確實毀損系爭電纜之事實,被告所辯僅損及PVC管,並未損及電纜線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廣榮公司辯稱其同年8月間方施作系爭工程F2區
基礎而挖損系爭電纜管,然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即發現系爭路段通信不良,顯示當時電纜已經毀損云云。查證人即被告廣榮公司之協力廠商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丙○○到場證述稱:系爭F2區基礎工程第一次開挖時間大約在93年7、8月間,挖到管線時間是8月,試挖是在之前10天至20天左右,試挖2至3天,用怪手挖,挖到中華電信的空管線,看到水泥跟PVC管就停止,經向公路局確認中華電信管線已遷移,試挖就結束,正式開挖時,中華電信的PVC管挖掉,下面又看到PVC管,有碰到下面的PVC管,PVC管有破損,我們就通知公路局等語(參見卷一第246頁),依其證詞可知,被告廣榮公司於93年7間即曾於現場進行試挖2至3天,並挖及系爭管線上方之中華電信PVC管,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發現系爭路段通信不良,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廣榮公司試挖時影響管線所及。系爭管線確實於被告廣榮公司施工中遭毀損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尚不因台電公司於93年7月28日曾發現系爭路段通信不良而異其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二)系爭管線之實際位置是否與台電公司交付之管線竣工圖不符?管線上方是否有埋設危險警示帶?㈠系爭管線之實際位置與台電公司交付之管線竣工圖不符:
⒈被告一工處曾於92年8月19日邀集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及被告廣榮公司等參加系爭工程因管線影響橋墩之施工協調會,會議中台電中區施工處並提供系爭管線之竣工圖(即被告一工處提出之被證一,詳卷一第85頁)供被告一工處參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台電公司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影本各
1件附卷為憑(參見卷一第127頁、1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位置位於竣工圖(詳卷一第85頁)上台電MD1人孔圓心位置(即1K+040處)向上延伸至MC1人孔處(即竣工圖上綠色螢光筆標示之線條);惟被告辯稱依竣工圖標示之管線位置係位於台15線道路上,然被告係於F2區挖損系爭管線,故系爭管線實際位置與竣工圖上標示之位置不符等語。
⒉查被告廣榮公司係於施作系爭工程F2區基礎時挖毀系爭管
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場證述屬實(參見卷一第
246頁),台電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說明文件亦載明:廣榮公司於93年
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之F2基礎開挖作業時,挖損台電公司既設之管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函文影本1件附卷足憑(參見卷一第18頁至20頁)。而系爭工程F2區係位於台15線與台66線交叉路口往大園方向右側槽化島近車道口處之事實,有被告廣榮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圖說影本1件可憑(參見卷一第69頁)。對照被告廣榮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圖圖說上F2區之位置,與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管線竣工圖上系爭管線之位置,如系爭管線位置確係如竣工圖上綠色螢光筆標示之線條,則管線位置應係位於台15線車道上,被告於F2區施工,衡情當無可能挖損系爭管線,故被告抗辯系爭管線實際位置與竣工圖標示不符,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線工程完工後,如果道路有變更,則實
際道路走向、寬度就可能與竣工圖不一致云云(參見卷一第192頁),而台電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說明文件第五點亦記載:公路總局施工單位於92年4月之際尚進行台66線交流道左側路邊緣石工程,此實已改變上述管線工程於完工時之地形地貌等語(參見卷一第2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公路總局進行台66線交流道左側路邊緣石工程究竟如何改變系爭管線工程完工時之地形地貌。且依系爭管線之竣工圖標示,系爭管線係位於台15線道路上,公路總局進行台66線交流道左側路邊緣石工程,衡情亦不可能影響系爭管線與道路之相對位置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實際位置與竣工圖不符,係因管線完工後道路地形地貌改變所致云云,並非可取。
⒋再者,台電中區施工處97年5月23日D中區字第09703006
59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二)記載:「代辦管線MC1人孔位置變更依程序核定後,已在發包圖說竣工圖上修訂里程(附件三)...本處於90年5月22日D中區六字第90042337號函提報變更設計相關文件、金額及圖面,因主體工程屬公路總局,故公路總局承商有依地形、地貌修訂變更設計圖,且由本處核審後寄交公路總局(附件四)。」等語(詳卷一264頁以下),參酌附件三及附件四台電中區施工處之簽呈及函文所載,可知台電中區施工處就系爭管線工程曾於87年9月間簽議將MD1人孔由1K+037遷移至1K+040(即向東移三公尺),並於90年5月22日提報變更設計相關文件、金額及圖面予代辦單位公路總局,公路總局承商並依地形地貌修訂變更設計圖(即附件四),由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後寄交公路總局。參照台電中區施工處前揭函檢附之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詳卷一285頁)及承商製作之變更設計圖(詳卷一291頁),可知台電MD1人孔原來之位置,其人孔左上角阻斷台15線現有排水溝,變更設計後將MD1人孔向東遷移3公尺至1K+040;MC1人孔原來位置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車道出口,變更設計後之位置變更至車道出口外側;原設計管線位置位於台15線道路上,變更設計後則右移至右側槽化島上。再參照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2年8月19日參加系爭工程因管線影響橋墩施工協調會中所提供之系爭管線竣工圖(詳卷一85頁),可知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該竣工圖,係「變更設計前」之管線位置圖,該竣工圖上雖將MD1人孔位置之標示修正為變更後之1K+040,然就人孔位置、管線走向與道路及附近地貌之相對位置,均未依變更設計圖加以修正,以致該竣工圖標示之人孔及管線位置,不符管線實際位置與附近地貌之相對應關係。被告辯稱系爭管線實際位置與台電公司提供之竣工圖不符,應堪採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管線實際位置確實與竣工圖標示不符,其
原因為系爭管線工程曾經變更設計,MD1人孔由原來之1K+37向東遷移3公尺至1K+040;MC1人孔原來位置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車道出口,變更設計後之位置變更至車道出口外側,原設計管線位置位於台15線道路上,變更設計後則右移至右側槽化島上。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竣工圖雖將MD1人孔位置之標示修正為變更後之1K+040,然就人孔位置、管線走向與道路及附近地貌之相對應位置,均未依變更設計圖加以修正,以致該竣工圖標示之人孔及管線位置,不符管線實際位置與附近地貌之相對應關係。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竣工圖所示,系爭管線應係位於台15線車道上,被告於F2區施工,衡情當無可能挖損系爭管線,故被告辯稱依均竣工圖提供之資訊,無法知悉F2區有系爭管線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管線上方並無埋設危險警示帶:
⒈查依原告提出之受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系爭管線
上方有任何警示帶。且查台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曾於93年
9月10日會同公路局中壢工務段、宏泰電工公司、華榮電纜公司及被告廣榮公司等所派人員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
五、結論4載明:「中壢工務段意見:開挖清除後受損管線上方未發現警示帶.....」等語,有被告廣榮公司提出之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87頁),台電中區施工處、北區施工處、電力通信處及新桃供電營運處於會勘當天均派員參加,就中壢工務段之上開意見,既無任何反對之陳述,並作成會勘紀錄,自堪信中壢工務段所陳開挖清除後受損管線上方未發現警示帶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雖提出台電公司88年8月20日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照
片保存卡,主張系爭管線上方有埋設危險警示帶云云,然查上開照片僅得證明系爭管線於88年施作當時有覆蓋警示帶之事實;系爭管線既曾於90年間變更設計,則原告提出上開照片,自不能證明系爭管線經變更設計後,於93年間遭毀損時仍有埋設危險警示帶之事實。故被告辯稱93年8月間毀損系爭管線時,系爭管線上方並無埋設危險警示帶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一工處中壢工務段93年7月8日召開之工程施工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所稱「因臺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之意義為何?台電公司是否依會議結論將管線遷移完畢?⒈按「因道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道路管理機構
應依第五點及前點規定,協調管線機構依期程配合遷移....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半年內完成遷移....」、「.....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造成工程延誤.....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道路管理機構或管線機構負擔。」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故因辦理道路工程需要而必須遷移管線時,管線機構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之義務甚明。⒉查被告一工處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曾於92年7月31日
召開施工前管線位置現場會勘,並於同年8月19日及93年5月26日、93年7月8日先後多次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之事實,有被告一工處提出之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影本(即被證五至被證八)附卷可憑。92年7月31日之會勘,被告一工處依規定通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桃園區營業處參加,台電公司於該次會勘中表示有161KV排封箱涵影響橋墩施工,為此被告一工處復於同年8月1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並請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該排風箱涵設計圖,台電中區施工處確實於該次協調會提出系爭管線竣工圖,並說明#2號通風洞道結構體龐大,變更遷移費時又需大量成本,公路局乃表示原則同意變更設計橋墩位置。事後公路局確實變更設計橋墩位置以避開該通風洞道之事實,亦有前開會勘紀錄及原告提出之92年8月19日協調會議情形報告表(即原證13)之記載可憑(參見卷一228頁及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會勘紀錄及台電公司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之記載,台電公司於92年7月31日會勘及92年
8月19日之管線協調會中,除表示有161kv排風箱涵影響橋墩施工外,並未表示有其他管線位於系爭施工地區。
⒊再者,被告一工處施工前曾於93年5月26日及93年7月8日
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均通知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到場參加,並作成「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橋墩基礎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以利工進。」及「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等結論之事實,亦有被告一工處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影本(即被證七、八)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管轄單位原為台電中區施工處,嗣後移交台電北區施工處,台電桃園區營業處非系爭管線之管轄單位,故93年7月8日協調會議紀錄討論遷移之管線不包括系爭管線云云,並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一第157頁原證14)。然查上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乃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召開,協調會之結論載明因台電公司管線影響橋墩基礎施作,請速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等語,並未區分施工範圍之管線係由台電公司內部何單位管轄,原告徒以系爭管線非台電桃園區營業處管轄云云為據,主張93年7月8日協調會討論遷移之管線不包括系爭管線,自非可採。且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說明欄二之(二)記載:「來函附件二公路總局93年5月31日函文旁之簽呈文字,為本處內部簽呈文字,於MD1至MC1人孔間有埋設管線。」等語,可知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於93年5月26日參加管線遷移協調會後,公路總局於93年5月31日寄送會議記錄(即被告一工處被證七函)予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曾於函文旁簽呈文字,指明於MD1至MC1人孔間有埋設管線。故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於當時應已發現於MD1至MC1人孔間有埋設系爭管線可能影響工程施工之事實。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嗣於93年7月8日再次參加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中並作成「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之結論,則依前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點規定,台電桃園區營業處自有依協調結論遷移管線之義務,縱該管線非屬台電桃園區營業處管轄,亦應透過內部協調權責單位遷移管線。乃竟並未依協調結論之期程遷移管線,致施工單位施工時挖毀管線,依前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點規定管線機構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造成工程延誤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道路管理機構或管線機構負擔之意旨,台電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應負最大之責任。
(四)被告施工時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挖毀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線?換言之,即被告就系爭管線之挖毀有無過失可言?⒈原告雖主張施工現場附近MD1及MC1人孔各有兩個人孔頂蓋位
於地面上目視可見,被告於距離MD1人孔約15公尺處開挖,致挖毀系爭管線,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即原證20至原證23)。惟查人孔連接之管線設置於地下,非目視可見,故被告尚無從僅憑人孔之位置得知地下管線之走向及位置;反之,果管線所在位置依人孔位置即得判斷,則台電公司多次派員參加系爭工程之現場會勘及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並作成應限期遷移管線之結論,何以竟均未指明F2區地下有系爭管線存在,並於期限前將管線遷移?可見由人孔蓋位置並非當然即能判斷地下管線經過之位置,原告以施工現場附近有台電公司之人孔蓋,目視可見為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管線之挖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管線之安裝係由公路總局代辦,系爭管
線竣工圖係公路總局之承包商製作提交台電公司,故公路總局應了解系爭管線相關位置云云,並援引台電中區施工處97年5月23日D中區字第09703006591號函為證。然查該函說明欄第二點第㈣小點載明「本代辦管線竣工圖由公路總局承商提送本處審核後依據辦理驗收(附件六)...」,第㈦小點載明「....況且MD1人孔、MC1人孔兩座人孔有變更設計公路總局承商有將地形、地貌劃上(附件四圖).....」,另該函附件6代辦管線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9點記載:「代辦管線完工後,由承商繪製竣工圖、結算書等資料,送管線單位辦理驗收接管....」,該函附件8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代辦工程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代辦工程施工時,委辦單位監工人員應常至工地會同負責監工....」,第15點規定:「委辦工程通管等各項驗收手續,由委辦單位監工人員,自行依其各該管單位之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是依該函上開說明欄及所檢送附件資料之記載可知,系爭管線工程雖係由公路總局代辦,然工程監工及完工後之驗收接管,係由委辦單位即台電公司負責,系爭管線竣工圖係由承商提送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後辦理驗收,MD1人孔、MC1人孔兩座人孔變更設計,承商亦有將地形、地貌劃上(如附件四圖)。且系爭管線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接管,既係由承商繪製竣工圖、結算書等資料送管線單位即台電公司辦理,則竣工圖與管線實際位置不符,公路總局非必當然知情。原告徒以系爭管線工程係公路總局代辦云云為據,主張公路總局應了解管線之位置云云,亦非可採。
⒊查系爭管線實際位置確實與竣工圖標示不符,其原因為系爭
管線工程曾經變更設計,MD1人孔由原來之1K+37向東遷移3公尺至1K+040;MC1人孔原來位置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車道出口,變更設計後之位置變更至車道出口外側,原設計管線位置位於台15線道路上,變更設計後則右移至右側槽化島上。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竣工圖雖將MD1人孔位置之標示修正為變更後之1K+040,然就人孔位置、管線走向與道路及附近地貌之相對應位置,均未依變更設計圖加以修正,以致該竣工圖標示之人孔及管線位置,不符管線實際位置與附近地貌之相對應關係。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竣工圖所示,系爭管線應係位於台15線車道上,被告於F2區施工,衡情當無可能挖損系爭管線,及系爭管線上方並無埋設危險警示帶之事實,業如前所述。且被告一工處施工前曾於93年5月26日及93年7月8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均通知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到場參加,並作成「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橋墩基礎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以利工進。」及「因台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等結論,亦如前所述,依前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點規定,台電公司應有依協調結論遷移管線之義務,詎竟未確認管線位置並加以遷移,致被告施工時挖毀系爭管線,此損失應由台電公司負擔。被告一工處就施工範圍內管線之遷移協調作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台電公司提供之竣工圖與管線實際位置不符及台電公司未依協調會議結論遷移管線,且系爭管線上方又無埋設危險警示帶,致被告一工處不知系爭工程F2區仍埋設系爭管線,而指示被告廣榮公司施工時挖毀管線,尚難謂被告一工處或廣榮公司有何過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廣榮公司於93年8月間進行系爭挖掘工程時,雖毀損台電公司之兩條161KV線XLPE電纜線;然系爭管線之實際位置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參加被告一工處92年8月19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時所提出之管線竣工圖不符,且系爭管線上方並無埋設危險警示帶,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F2區有系爭管線經過等語,非無可採。且查被告一工處中壢工務段施工前曾於93年7月8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並作成「因臺灣電力公司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請速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施工範圍管線遷移完畢。」之結論,台電公司應有依會議結論將管線遷移之義務,詎竟未於期限內遷移完畢,致遭被告施工時挖毀,此損失應由台電公司負責,尚難謂被告一工處或廣榮公司有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管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電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6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因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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