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乙○○、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另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相符,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論本件係屬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遺產分配等細故爭執,竟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過去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期被告能身自警惕己行,方不致辜負其姐願意原諒被告之苦心。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被害人雖非同住,惟二人為姊弟關係,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之意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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