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計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緣曾俊皓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豆豆聊天室」與某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性成員聯繫,應徵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司機,嗣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於99年12月24日8時15分許,假冒係劉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鄺景堂佯稱:因鄺景堂替人作保涉嫌洗錢犯罪,檢察官即將凍結鄺景堂之郵局帳戶,為證明鄺景堂之清白,命令鄺景堂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由法院保管,一年後再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鄺景堂誤信為真,隨即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該不詳女性成員再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鄺景堂,指示鄺景堂攜帶所領現金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五權街30巷24弄口交給檢察官指派之人員處理;並由上開與曾俊皓聯繫之某不詳男性成員,以電話指示曾俊皓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搭載另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男性成員,由「陳先生」攜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計6枚),前往上開指示地點向鄺景堂取款。曾俊皓乃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陳先生」,其在車上因有接觸並目睹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知悉「陳先生」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擬持該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詎曾俊皓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而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先生」,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附近,停車讓「陳先生」下車,並在路邊等候,由「陳先生」徒步前往與鄺景堂見面,向鄺景堂佯稱伊係檢察官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並向鄺景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與鄺景堂,且以此詐術,致鄺景堂陷於錯誤,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16萬元交付予「陳先生」。得手後,「陳先生」立即攜款前往搭乘曾俊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返回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於下車前交付2千元給曾俊皓作為報酬,嗣逃逸無蹤。因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處理,鄺景堂將「陳先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3紙交給警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曾俊皓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鄺景堂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6頁證物袋內),此外並有鄺景堂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1355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安全危害不輕,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鄺景堂高達16萬元之損害,不容輕縱,惟念其年紀甚輕(甫滿18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有悔意,兼衡其參與程度、分工情況、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合計6枚,為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詐騙集團已將之交付移轉予被害人鄺景堂作為憑證,既已脫離詐騙集團之支配範圍,復未約定將來鄺景堂應將之返還,應認不再屬詐騙集團或被告所有之物,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刑事傳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各1枚(計3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各1枚(計3枚)│├──┼───────────┼───────────────┤│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合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各2枚(計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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