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李明德 原告 李簡 美育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黃莉雅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明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李簡美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被告為原告之子 李東隆
(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之妻,李東隆死亡後,原告2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 肇於 原告2人數10年來均分別將其等財產以子女名義借名登記,李東隆46歲驟逝,致原告2人未能及時取回借名登記之財產。
㈡原告李明德借名登記於李東隆名下之財產包含:⑴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655建號、656建號(門號碼新北市○○區○○街23之7號1樓、2樓)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李明德於66年3月8日以自有資金向配偶李簡美育之2弟及4弟購買,雖出賣人均死亡,但2弟之妻 葉玉香 知悉此事,而原告李明德購屋後,即借李東隆之名義登記。即於66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李東隆僅約14歲,並無資力。而自購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李明德保管;且由李明德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相關稅捐。⑵原告李明德早自80年起即就自有金錢,經李東隆同意,自刻其印章,以其名義分別於郵局、銀行辦理定存及活存,至李東隆死亡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2萬6,457元存放於金融機關。即近20年來,均由原告李明德負責辦理前開款項存、提及轉存等事項,並由李明德負責保管定存單、存摺、印章等。原告李簡美育借名登記於李東隆名下財產,於郵局、銀行辦理定存及活存,至李東隆死亡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3,263元存放於金融機關。10多年來,均由原告李簡美育負責辦理前開款項存、提及轉存等事項,並由其負責保管定存單、存摺、印章等。惟於李東隆死亡後,被告多次以缺錢辦理喪葬事宜為由,向原告李簡美育要求提供李東隆印章、存摺等,原告李簡美育於喪子悲痛及不堪被告多次索討,才將印章借予被告,嗣被告拒不返還。
㈢原告李明德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存款與李東隆間成立
借名契約;原告李簡美育就附表二所示存款與李東隆間成立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消滅,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明德;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簡美育。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繼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德。
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明德。
⑶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簡美育。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東
隆之遺產,被告否認前開財產係基於原告與李東隆間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於李東隆名下。此由李東隆死亡後,前開財產均經原告李明德向主管機關申報為李東隆遺產可明。況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亦失所據。
㈡況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系爭不動產於66年間以李東隆名義買
受時,李東隆僅約13歲,不能與原告李明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購入資金為李明德支付,應解為贈與。另借名契約既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請求權亦罹消滅時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東隆(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5月16日死亡,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66年3月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李東隆名下;嗣
李東隆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係以李東隆名義存放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四、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高最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李東隆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存款與原告李明德間成立借名契約;李東隆就附表二所示存款與原告李簡美育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是否為真正,即令屬實。李東隆與原告李明德間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而當然終止後,李東隆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李簡美育與被告)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當屬公同共有債務(承前述,應返還之物現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明德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1人並無處分權),按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此部分與原告李簡美育是否已同意返還間並無相涉。同理,李東隆與原告李簡美育間借名契約,因李東隆死亡而當然終止,李東隆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李明德與被告)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義務,亦屬公同共有債務(承前述,應返還之存款(對銀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現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簡美育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1人負返還之責(被告1人並無處分權),亦顯無理由,此部分亦與原告李明德是否已同意返還並無相涉。基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二存款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移轉登記」、「返還」復均屬處分行為,其漏未就自己以外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遑論,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李明德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李東隆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李明德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與李東隆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效力未定,亦非無疑。另有關附件一、二以李東隆名義所為存款部分,乃李東隆與金融機構間存在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債權,亦有可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繼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將附表一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明德;將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原告李簡美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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