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國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葉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9278號卷第93頁),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 項春香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8號卷第91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項春香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項春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項春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駕車之疏失致告訴人 盧盛文 、 林美燕 受有傷害,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盧盛文、林美燕且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國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本於夜間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因發生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上、由盧盛文所駕駛並搭載林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當時站在該車道上之駕駛人項春香,造成項春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盧盛文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恥骨骨折、疑似肺炎、神經性休克併脊髓性休克之傷害結果,林美燕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多段骨折、第一、第五節腰椎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項春香、盧盛文、林美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並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項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間隔2、3分鐘後被告再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項春香先與告訴人盧盛文發生車禍,間隔1、2分鐘後被告再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項春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開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盧盛文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恥骨骨折、疑似肺炎、神經性休克併脊髓性休克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林美燕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多段骨折、第一、第五節腰椎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事故處理現場錄影光碟1張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項春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16000426號函所附CCTV影像光碟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總發字第1110000227號函暨所附國道ETC收費系統車輛通行明細
證明告訴人項春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6分33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告訴人盧盛文所駕駛並搭載林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24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15分17秒通過國道三號南下55.9公里處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18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10068746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2月 3 日
書記官梁芸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