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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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蔡蕙璟 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 王映朝 即全國
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即王映朝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訴訟繫屬中,已將訴訟標的移轉於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茲據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又上訴人原併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請求僅就契約關係審判,復為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王映朝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社簽訂「不動產委任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書),委任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153及1-425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甲、乙地),委任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之營業員乙○○並成功於94年10月28日仲介系爭乙地與訴外人 吳國榮 買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售期間,明知乙○○已離職,不再屬上訴人之員工,竟違背系爭委售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行委託乙○○仲介銷售系爭甲地,並由乙○○於94年12月8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320萬6400元,仲介成立而由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甲○○,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訴外人 吳思瑩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9條請求,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無庸上訴人同意即得終止,是退步言,即令認係合意終止,仍無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售契約第9條給付仲介費之義務,爰依上開約定僅請求銷售價金百分之4之仲介費即52萬8256元。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乙○○起訴部分,於上訴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且為乙○○同意,訴訟繫屬消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惟已於94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訴人營業場所與買主吳國榮簽訂系爭乙地時,即當場表示不欲出售系爭甲地,王映朝亦表同意,並拿出系爭委售契約書第一聯(公司聯)與乙○○,併同被上訴人持有中之第二聯(客戶聯),由乙○○以複寫方式,劃掉契約書中之地號欄內「1之153」及面積欄內之「4003」、等記載,以示取銷系爭甲地之委售,系爭乙地之仲介費則由王映朝同意降為15萬元,因而雙方已合意終止有關系爭甲地之委售契約。按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甲地之委任銷售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9條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委售契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甲、乙地,及約定於委任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另委任其他第三者仲介系爭土地,即應支付委任總價金百分之5之仲介費與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委售契約為證(原審卷5頁),然為被上訴人以系爭甲地之委售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系爭甲地委售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二)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原約定給付仲介費,分述如下。
五、系爭甲地委售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
(一)查系爭委售契約已經成立,此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甲地之委售已合意終止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依主張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先此敘明。
(二)經查系爭委售契約簽訂後,因被上訴人不欲出售系爭甲地,故要求乙○○取銷系爭甲地之委售,乃由乙○○經王映朝同意後,於銷售契約書原本將委售之系爭甲地劃掉等情,已據乙○○於原審陳稱甚明(原審卷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乙地買受人吳國榮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地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曾說不賣系爭甲地(同卷62頁);證人即簽訂系爭乙地買賣契約時之代書 蔡淑敏 證稱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只要賣系爭乙地,不賣系爭甲地,請乙○○將委售契約書上之系爭甲地劃掉...,當時買賣雙方到場時王映朝有上來看一下就下樓...等語相符(同卷64頁)。至證人 蔡秋冬 所證簽訂系爭乙地時其不在場等語,(同卷74頁)雖與被上訴人、乙○○、蔡淑敏所述不同,然其既不在場,即不知當時情形,自無礙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如何不賣系爭甲地,進而要求劃掉系爭委售契約書有關該部分之記載之事實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會計之丁○○於本院證稱:「(妳的工作範圍有無負責保管銷售契約書文件?【提示原證一】)空白是放在我這邊,如果業務員要用再向我拿,簽完之後再交給老闆。」、「(如果簽約仲介買賣成立,仲介費由何人收取?是否會轉交給妳?)談成後,仲介費是交給業務員,然後業務員交給老闆收了以後,才會叫我拿去銀行。我不介入金錢的收受」、「(剛所提示已記載完的銷售契約書,妳有無看過?)這張老闆好像有拿給我看過,是在我離職之前」。「(為何會拿給妳看?)好像老闆跟業務員【乙○○】之間有爭執,老闆才拿給我看,他說業務員私下跟地主成交,跟我抱怨。」、「(空白契約書的流水號碼是否事先就已編好?)是的,印刷廠回來就印好了。」、「(這張契約書後面的上訴人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提示原本】)合約書空白的都在我那邊,有一些會先蓋起來,業務員要領的時候,我就會用一本簿子記下契約書的流水編號,就是3391的編號,他們拿去跟地主簽約,簽完約後是交給老闆。至於這張是否如此,我不記得很清楚,因為如果拿回來的契約書超過期間就做廢掉了。」、「(這張契約是否經過修改,是否知道?)我不可能知道,我也不會過問」(本卷61至62頁)。據上所述,上訴人對委售案件之作業流程,應為由業務員向會計丁○○登簿領用載有流水號碼之二聯式契約書使用,於仲介成案後,簽訂買賣契約,將客戶聯交與客戶,公司聯則交還王映朝,仲介費由業務員收取後交與王映朝,再由其轉交與丁○○存入金融機構,且系爭委售契約書自乙○○領用後,並未交與丁○○保管,而係由王映朝保管,直至王映朝與乙○○有爭執後(指在被上訴人與甲○○簽訂系爭甲地買賣契約之後),再由王映朝出示與丁○○看等情堪予認定。從而王映朝主張,其未保管系爭委售契約書,係於乙○○離職後才交還云云,尚非可信。
(四)又參之系爭委售契約之記載,仲介費為委任總價金百分之五,然於簽訂系爭乙地買賣契約時實際收取者僅為15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且有委售契約書及收據可憑(原審卷5、32-1頁)。按系爭乙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94年10月18日(原審卷6至9頁),既經 王朝映 同意減收仲介費,且委售契約書均會回王映朝處保管如上,參以系爭二聯式委售契約書地號欄「1-153」、面積欄「4300」係由乙○○以複寫方式刪除劃掉,並分別由王映朝、被上訴人保管中,業經吳國榮等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以日光燈透視法勘驗甚明(本卷37頁)。準此,設使系爭甲地為乙○○於未經王映朝同意而私自為之,則王映朝於收受乙○○交回之系爭委售契約書後當會發覺,何以未即時向乙○○詢明原委,直至乙○○離職後始行主張,此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地委售契約已於94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堪予採信。
(五)按契約一經終止,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即行消滅,系爭甲地委售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委售關係已不存在,且兩造間既無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仲介費之保留約定,則上訴人依委售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原約定給付仲介費?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無庸上訴人同意即得終止,是退步言之,即令認係合意終止,仍無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售契約第9條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
1項所明定,稽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委任關係乃植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茍信賴基礎已變,通常已難達原先之預期,故無勉予維持法律關係之必要,自應允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又此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為單獨行為,核與合意終止,屬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之一致達成消滅原有法律關係,本質上為契約即雙方行為不同。從而,茍當事人已合意終止,自不生隨時終止問題。則其以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系爭甲地之仲介費等語,亦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委售契約,係乙○○未經其同意而私下刪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依然存在;又即令認已合意終止,然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委售契約,其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仲介費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地委售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消滅,不生依約給付仲介費問題云云,要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52萬8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