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父 吳金松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據,雙方約定月息2分,詎上訴人僅繳息至94年7月即不再支付。
而吳金松於94年12月31日死亡前之94年7、8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均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代第三人向吳金松借貸,並非上訴人所借貸花用,嗣該第三人未為清償,吳金松因擔心系爭借款不保,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吳金松,惟吳金松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曾告知不會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否認吳金松曾於生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吳金松之遺產,應為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起訴,違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另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已逾3年時效,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加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8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為上訴人乙○○所簽發
,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本票則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㈡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6日以屏東郵局15支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並催討系爭借款債務。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吳金松與上訴人之間?
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向吳金松借貸時所簽發?㈡吳金松有無於生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為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本件單獨起訴,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吳金松與上訴人之間?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向吳金松借貸時所簽發?㈠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代第三人向吳金松借貸,
並非上訴人所借貸花用,嗣該第三人因未為清償,吳金松擔心系爭借款不保,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吳金松,惟吳金松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曾告知不會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向吳金松借貸系爭借款時所簽發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第三借款人為何人,徒以係他人借貸云云置辯,實難採信。況系爭借款若非上訴人之借款,衡情上訴人又豈會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且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願意清償系爭借款時,亦陳述稱:「該還的還是要還」等語(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吳金松與上訴人之間,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吳金松借貸時所簽發等情,堪予採信。
七、吳金松有無於生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本件單獨起訴,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否認吳金松有於生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
人,並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吳金松死亡後,應列為吳金松之遺產,屬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可單獨起訴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吳金松於生前轉讓予被上訴人,吳金松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囑咐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吳金松之同居人丁○○(亦係被上訴人之生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一致。且系爭本票既係表彰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如上所述,則吳金松既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目前亦確係系爭本票執票人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足見吳金松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證人丁○○之證詞,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所說,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於吳金松死亡後,應列為吳金松之遺產,屬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同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已於95年2月16日以屏東郵局15支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並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此受讓之事實,併又向上訴人催告請求償還而行使其債權時,既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兼已有通知之效力。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亦已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吳金松並未於生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借款債權應列為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亦屬無從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由吳金松於生前讓與被上訴人,並
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65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則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乙○○│92年6月15日│200,000元│650656│││││││├──┼─────┼──────┼─────┼────┤│2│乙○○│92年5月1日│300,000元│650662│││丙○○○│(雖經改寫為││││││92年9月1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3│乙○○│92年12月2日│100,000元│650665│││丙○○○││││├──┼─────┼──────┼─────┼────┤│4│乙○○│93年5月25日│50,000元│629802│││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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