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所有之車牌遭查扣,其明知 劉興業 所交付之AW-310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面車牌係劉興業於民國93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旁,竊取甲○○所有之AW-3105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劉興業此一竊盜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於94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宮附近予以收受,並懸掛在其所有之2P-6352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4年5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乙○○所有之上揭汽車懸掛前揭AW-3105號車牌0面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興業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 林炯源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其所有之車牌遭查扣,而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車牌0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卷第19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