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大湖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下方置物格內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新竹中小企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乙○○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棄置於同縣大湖鄉下街51號前排水溝內。嗣經甲○○向 徐明朗 詢問,徐明朗因其同事有看到乙○○從停車場經過,因而於當日16時許向乙○○追問,經乙○○告知皮包棄置於前開排水溝,徐明朗乃會同乙○○前往取回皮包,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排水溝內找到上開失竊物品及在乙○○之口袋查獲剩餘之3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明朗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影本各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他人皮包,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花用,並將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丟棄在排水溝內、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在警察局先坦承犯行,後於偵訊時否認,再偵訊時又再承認竊盜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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