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欲右轉至景平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 莊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遂與吳宗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莊雅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疼痛(疑似頸部拉傷)、尾椎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吳宗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相片29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5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然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而被告對於本件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過失(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第46頁反面),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僅為本件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