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雄具保人張金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金羅因被告簡文雄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4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101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9月28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其住所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101年9月6日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1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6日士檢朝執子101執助1157字第35359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多次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其中上開址住所,因未發現被告行蹤,無法拘提到案;前揭居所,亦因未遇被告,而未能依限拘提到案等情,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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