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金志豪部分撤銷。
金志豪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張詩尉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 周堯 賸(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謝嘉和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審理並通緝中),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 全秋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金志豪,其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左右,由張詩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鋤頭2把,並由 周堯賸 負責駕駛張詩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等人,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號(九層坑山區,座標為X:
239167,Y:0000000)之林地內,周堯賸在車內等候,由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等人分別以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1棵挖取、切割後,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100公斤得手。復為搬運上開樹頭,而以上開吉普車將樹頭載運下山,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人,得款14000餘元。
(二)100年6月21日上午7時左右,周堯賸駕駛由張詩尉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廂型車,搭載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謝嘉和等人,至上開林地內,張詩尉、全秋旺、金志豪等人分別以留置於該地之上開鏈鋸、鋤頭,將已遭不詳之他人砍伐而殘存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2棵挖取、切割後,而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約200公斤得手。
復為搬運上開樹頭,而以上開廂型車將樹頭載運下山,嗣由張詩尉變賣銷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得款26000餘元。
(三)嗣因張詩尉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志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金志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詩尉、周堯賸、全秋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 何志宏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牛樟木盜採位置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2幀、現場測量GPS座標照片1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金志豪與張詩尉、全秋旺、周堯賸、謝嘉和等人在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領之林地內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被告金志豪雖係由共犯張詩尉所雇用,然共犯張詩尉本身亦親自到現場自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金志豪與共犯張詩尉及其他共犯間,仍屬結夥關係,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等持以行竊未扣案之鏈鋸、鋤頭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用以切割、挖取系爭贓物,業據被告張詩尉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又被告金志豪與張詩尉、全秋旺、周堯賸、謝嘉和等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又依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係先至森林竊取牛樟木後,再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其等將牛樟木挖取、切割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金志豪先後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金志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原審於計算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贓額時,漏未將其整理及搬運之費用予以扣除,據以計算罰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2倍(法定刑為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然就計算贓額部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且被告上訴時亦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金志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共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可能破壞山林水土行為實不足取,又其與共犯共同竊取業遭他人砍伐所剩之樹頭,重量分為100公斤及200公斤,所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市價分別為8387元、16774元,及被告素行尚可,僅係受僱而被動參與,情節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可參。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重量分為100公斤、200公斤,此情業據共犯張詩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而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市價分別為8387元(以被害材積0.091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2166元)、16774元(以被害材積0.182立方公尺〈原審計算時誤以0.18立方公尺計〉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92166元),再均扣除貯木整理費50元、卡車運費400元後,其被害山價應各為7937元、16324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01年11月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120至122頁),應各併科其所竊贓額2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即15874元、32648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鍊鋸1臺、鋤頭2把,雖均係共犯張詩尉所有且係供被告金志豪與其他共犯共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均已滅失,業據被告張詩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輛,雖係共犯張詩尉所有並用以載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用,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之廂型車1輛,雖係供被告等用以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用,然係共犯張詩尉向他人所借得,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金志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受雇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均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緩刑3年。再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