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5行之「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55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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