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AEX630338號裁決處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8時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因「一、闖紅燈(北向南)。二、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X630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8時許,尚在中和住所,並未出門,且異議人平日上班時段為上午9時,車程約30分鐘內,並不需在8時提早出門,況異議人平日上班路段為福和橋下基隆路接至敦化南路,並無需路過舉發路段。又中正第二分局指稱異議人在羅斯福路3284巷口闖越紅燈,攔停未停,至始至終都未提出相當證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5月19日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經警攔檢不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張元閣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從7點到9點在新生南路羅斯福路口擔任交整的職務,包括疏導交通及交通違規的取締,當時異議人的車子約在8點許,沿羅斯福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台電大樓往新生南路的方向),284巷那裡有設紅綠燈,伊是站在下1個巷口即316巷巷口交整,發現N95-235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直行,伊就站出去,吹哨並用指揮棒攔停,但該部機車沒有停,反而往內側車道快速離去,伊就把車號記下,並當場用配備的掌上型電腦查詢後逕行舉發。伊有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車子的廠牌、顏色,伊看到的車輛是山葉牌黑色重型機車,和通知單上所載相符。伊是當場立即就填製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上所載98年5月20日,應該是寄給當事人的日期,因為伊等開單後,要交給委外廠商寄發給當事人。伊確定是98年5月19日當場就填製舉發通知單。伊記得騎機車是男生,伊是看騎車者的體型來判斷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臺北市區里鄰電子地圖所示,證人張元閣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值勤位置316巷巷口,與通知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違規之284巷巷口,相隔不遠,應該可以清楚看見羅斯福路284巷巷口之燈光號誌,及行駛於羅斯福路284巷前之來車(即異議人當時駕車行駛之方向)是否闖紅燈,要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張元閣係於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後,立即記下車號,並當場用配備之掌上型電腦查詢後逕行舉發,更注意到查詢後之機車廠牌、顏色、所有人性別,與伊看到之車輛是山葉牌黑色重型機車、男性駕駛等節相符,足徵證人張元閣並無誤記違規車號之情。併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雖未有現場照片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又攔檢不停,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區里鄰電子地圖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自足信實。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係98
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距離異議人所述上午9時之上班時間非遠,且本件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亦可到達基隆路再接至敦化南路,故異議人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有「一、闖紅燈(北向南)。二、經攔檢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4千8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