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十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原裁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二月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按末日二月十四日為春節期間,應以次日即十五日為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台南市,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卷五頁抗告狀收案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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