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宛榆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宛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
一、洪宛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後,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行經福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福雅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此時適有 曾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科路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曾文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皮血腫、右側胸鎖關節半脫位、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洪宛榆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曾文良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曾文良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洪宛榆掉落現場之上開汽車車牌之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宛榆對於上開肇事致被害人曾文良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良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曾文良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肇事、離開現場當時,雖然還是有意識的,但其肇事前因病而服用安眠藥(美得眠錠)及抗憂鬱劑,致降低判斷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確因精神疾患,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9月30日,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該診所並開立安眠藥、抗憂鬱藥品予被告服用,其中安眠藥大量服用,如不立刻睡眠而「繼續活動」,一般約10-20分鐘有對「繼續活動」的內容全忘記情形乙節,雖有卷附圓情居身心靈診所之回函及該診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於肇事前曾服用上開診所開立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因被告係於肇事翌日20時許,始經警通知到案,斯時亦未進行採證鑑驗,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辯詞外,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肇事前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遑論其所用藥量為何?是否足以致令其降低辨識能力?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就醫之記錄,遽認定其當時確有用藥,亦無從以此為基礎送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理應明。況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醫生有說睡前二十分鐘吃藥,吃了之後會變遲鈍,如果吃了沒有睡著,會意識不清,做什麼會自己不知道等語,此情亦經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回函確認有正確告知用藥注意事項,有上開覆函可參。被告事前既明知自己用藥後會有判斷能力降低之情形,自應注意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則其於本件行為時縱有辯護人所稱因用藥而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存在,亦屬於因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仍不得減輕其刑,上開辯護意旨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宛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9萬元,現仍分期給付中,有調解書及被告存摺內頁節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顯悔意。復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而被告現罹有重度憂鬱症、雙向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有大千醫院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復酌以被告前雖曾多次犯罪遭科處罪刑,惟自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此後即未再有類同案件之違犯,並積極參加職業訓練、工作,顯然已有更生改過之心,是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目前身心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可能始被告病況加劇,亦使其更生之期待落空,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件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性命安全而逃逸,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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